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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代位权纠纷案

上诉人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中山医院)、被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下称中山医院黄埔院区)、原审第三人管世明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多次询问,长江公司均表示本案选择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而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则长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管世明返还长江公司代为垫付的他案案件受理费,系长江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管世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对长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长江公司可另案起诉。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长江公司与管世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且不论,依双方的协议第一项,所付的条件为“本案结案后”,而长江公司自述上述“本案结案后”,指以(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确定由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给付管世明相关款项为前提下的结案,在此案受理前,管世明虽曾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请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返还医疗费及其它赔偿[(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但该案并未经过实体处理,一则表明管世明与长江公司间协议第一项尚未满足履行条件,二则中山医院黄埔院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责,亦属待定状态,即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与管世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确定;而代位权纠纷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合法、明确的基础之上;除此之外,依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管世明与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间的纠纷实质是围绕中山医院黄埔院区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管世明造成损害,其本质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系专属于管世明自身的债权,非代位权纠纷的客体范围,综上,长江公司现以代位权纠纷诉请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退还垫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长江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体现法律规定合并审理节约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管世明原系我公司员工,为中山医院黄埔院区置于其体内的钢板质量缺陷而致第二次医疗手术一事,我公司自始至终一直跟踪处理此事并为其垫付了全部费用,这就是在原(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我公司派工作人员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追回垫款的原因所在。但是,在管世明伤愈已离开我公司、原审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立案后长达近五个月时问里迟迟不予开庭的情况下,为急于结案,不明管世明亲自签署撤诉和申请时间是否真实便作出裁定,导致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我们认为,(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准予管世明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虽然在我公司与管世明的协议中写有“由于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在医治中植入乙方体内的固定物质量缺陷致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字样,但并不约束中山医院及中山医院黄埔院区。我公司代位行使的债权关系为合同之债,该债权并不专属于管世明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长江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世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1227日,管世明因伤送入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内固定术,植入钢板固定受伤的左肢。后因该钢板断裂,管世明在该院行第二次手术,再次行内固定术,重新植入钢板固定左肢,第二次手术时,中山医院黄埔院区免收了钢板材料费,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7673.07元,由长江公司为管世明垫付。

另查,长江公司与管世明双方签有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中山医院黄埔院区在医治中植入管世明体内的固定物质量缺陷致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此后的医疗及其他费用均由长江公司垫付,为此,管世明委托长江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该案结案后,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依法退还给管世明的医疗费,由管世明偿还长江公司垫付部分17673.07元,在执行时由代理人直接替管世明接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据此,20075月,管世明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请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退还医疗费17673.07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5967元,后管世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918日作出(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准许管世明撤回起诉,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处理。长江公司据此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诉请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7673.07元。

原审庭审时,长江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第一项中“本案结案后”指以(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确定由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给付管世明相关款项为前提下的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虽然管世明与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管世明在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管世明与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之间因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到期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明确、合法的基础上,长江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管世明与中山医院、中山医院黄埔院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长江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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