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一)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1949)案、鹭巢二号船案(1969)案、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评价。尽管可预见规则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则之一,但对它仍有批评甚至否定的观点。对它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引 论
美国霍姆斯法官在谈到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时强调:它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1]这一论断包含了违约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的思想,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条文同时也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因此产生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以斩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可预见规则也是斩断该链条的一种方式。其二,是基于合同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过分的保护有悖于正义和不符合对效率的追求。
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国内法的确立最早见于1985年7月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则当时之所以首先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是为了与我国1980年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保持一致,该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相同的规定还有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而该规则起源于法国,[2]繁荣于英美普通法,并被相应的制定法所采纳。目前,在我国虽然有可预见规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更多适用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