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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买卖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件

  核心内容:上诉人A公司因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4日、2000年9月18日及2000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星、委托代理人王雪华、苏燕,B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许政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A公司的申请,中南银行香港分行(THECHINA&SOUTHSEABAND,LTD.HONGKONGBRANCH,以下简称中南银行)于1998年9月10日开立了一份D-01-Q-30935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B,金额为319590美元,信用证有效期限及地点为1998年12月9日于中国到期;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货物描述为53000件女装聚酯纤维短袖外套,香港到岸价 6.03美元/件,最后装船期1998年11月25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注明“运费预付”已装船港至港清洁正本海运提单,以中南银行为抬头,A公司为通知人,并注明信用证编号;全套空白背书在目的港为索赔地的海运保险单或凭证最少以110%到岸价投保货物全险等。检验证书须由 A公司之有效签署人签字盖章证明在装船并已经检验货物,状况良好,该有效签署人的签字及印章须与通知银行的档案样式完全一致(中南银行已将该签字、印章样式用特快专递寄给无锡中行);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及装船日起21天内在中国提交单据议付等;要求提交额外一份发票副本,及不可议付的运输单据给开证行备案;收到正确单据时,中南银行将按议付或递交银行的指示偿付,本信用证根据《统一惯例》500号执行。

 

  1998年11月9日,B将信用证要求的一式三份商业发票、清洁正本海运提单、提单副本、保险单、检验证书等有关单据及金额为319590美元的即期汇票,通过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中行)向中南银行要求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98年11月17日中南银行电告江阴中行,称因额外的运输文件副本没有签字,没有打上“不可议付”和没有“已装船”的字样,也没有注明装运日期,另A公司已通知中南银行经江阴中行递交的检验证书不是A公司之有效签署人签署的,故拒绝信用证项下款项。12月3日,B委托倪同木律师致函中南银行,称中南银行要求补交的单据已于11月20日补齐;而中南银行仍未向B支付信用证款项,已超过《统一惯例》500号规定的7个工作日,违反了该规定,应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要求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19590美元,否则将提起法律诉讼。12月7日中南银行委托顾凯仁律师事务所答复,称因A公司代表律师提出B提交的检验证书所用信纸与A公司沿用信纸不同,指出B有参与伪造及递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检验证书,中南银行初步怀疑有关检验证书被人伪造而交易可能涉及欺诈行为;同时A公司的代表律师亦提到申请人已就伪造验检证书一事向香港警察部门及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在此情况下中南银行有权对事件作出审慎研究,才决定如何处理。经多次交涉,中南银行审查所有单证并没有表面不符的现象,即于1999年1月27日向B付D-01-Q-30935号信用证项下本金319590美元。A公司提供的中南银行通知称还于1999年1月27日付利息 497.14美元、2月6日付利息1615.71美元共2112.85美元;1月28日付存仓超时费89093.36港币,2月2日付存仓运输费 3899.60港币,3月1日付保险费(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日)共5627.11港币,5月18日付1至4月份仓租7139.20 港币及仓单存仓服务费900港币共106659.27港币等,有关费用现暂记中南银行“应收款项-其他费用”帐目。有关信用证项下单据至今仍在中南银行,A公司尚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

 

  另查明,B与常州市高天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由B代理高天公司办理本案所涉货物的出运、信用证议付等手续,经A公司申请,中南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B的D-01-Q-30935信用证。B与A公司并未就该批女装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D-01- Q-30935信用证项下的检验证书,系香港客商将事先签署好的检验证书(日期为1998年10月26日)直接交给高天公司(高天公司经办人称当时并未了解上述香港客商的身份)、高天公司再交给B的业务经办人,高天公司、B此前并未与A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并不知晓A公司预留在中南银行、无锡中行之有效签署人的签字、印章样式。

 

  另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由A公司单方委托的手迹和可疑文件审查官保罗.D.怀斯特伍德出具的《关于A公司签字、公司印章及专用信笺对照审查报告》(该报告所列可疑文件为1998年10月26日有关金额为319590美元的A公司检验证书正本,主要对比样本为1997年10月25日丁垂星、吴征给中南银行的签字样本卡、20个丁垂星、吴征的原始墨水要求签字样本、1994年8月15日有丁垂星、吴征原始墨水签字的交货收据),认为B用于议付信用证款项的检验证书上的两个可疑签字是某个试图模仿丁垂星和吴征先生签字风格的产物,这两个签字完全不可能是由丁垂星和吴征先生各自签写的;可疑文件中的印章不是比对样本中印章所盖的;如果A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信笺是A公司专用信笺的代表,则可疑文件不是陡丰公司的真正专用信笺等,因此B用于议付信用证款项的检验证书上的两个可疑签字和印章是伪造的,进而要求本院对该份检验证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南银行押汇部2000年3月22日的证明材料,证明A公司约于1997年10月25日交给中南银行两份载有丁垂星及吴征先生的签字及公司印章的样本,其中一份于1998年9月10日寄至无锡中行,中南银行保留在上述样本与其寄至无锡中行的样本应是相同的。

 

  经本院限期举证,A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检验证书系由B伪造或参与伪造的证据材料。

 

  另外,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与李楚正律师事务所的往来帐单,以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其中1999年1月6日帐单金额为57469港币,包括发函给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中南银行及大量与丰儒有限公司(PUNGYUEGTOUPLTD.)函件及其它往来的费用29000港币和支付鉴定专家费用 26784港币等。1999年6月28日往来帐单金额为47701港币,包括陪同专家鉴定及考量专家鉴定报告及大量与顾凯仁律师事务所及麦、黄、张律师行的往来费用。1999年8月3日往来帐单费用为4806港币,主要是为起诉B而委托律师公证有关起诉材料的费用。1999年10月9日,A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B,请求判令B:1.议付D-01-Q-30935号信用证的行为无效;2.返还信用证项下本金309590美元及延付利息2112.85美元和本金自1999年1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其中计至1999年8月31日为21095.15美元);3.赔偿聘请香港律师费用及笔迹鉴定费用 109976港币和仓储保险费等费用105759.27港币及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香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诉讼费及A公司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诉讼中,B称A公司已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经查询,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以及香港警方均未对本案立案查处。

 

  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经A公司申请、由中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及其它合同相互独立,银行亦与该基础关系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该基础关系所约束。B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通知行转递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中南银行在审查B所提交的议付单据后,作出付款,该行为受信用证条款约束,而并不受A公司与中南银行或与B之间在已存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中南银行一经付款,该信用证关系的履行即终结,中南银行至今未对B的议付行为提出无效的诉讼。A公司虽然作为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与B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及内容,且A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提货,又不属于信用证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与B就信用证而言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就信用证议付等行为向B主张议付行为无效等。A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信用证本身无直接关系。故A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港币(该款已由A公司预交),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B是通过提交伪造“检验证书”的方式议付信用证,B提交的“检验证书”的纸张、签字及印章表面上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及无锡中行的留底样本相符,因此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按照UCP500号的规定承担了必然的付款责任,且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无权以B提交的“检验证书”系伪造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中南银行未对B的议付行为提出无效的诉讼”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B以提交伪造的信用证议付单据的方式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骗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实质上,B侵害的是A公司的利益,因此A公司拥有合法的诉权;3.A公司出具的笔迹、印章鉴定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4.B对“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B通过仿制上诉人信纸、私刻A公司印章、模仿上诉人的有效签署人签名,伪造检验证书向银行提交并骗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B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其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在庭审中,A公司认为B应提供真实的检验证书,其提供伪造的检验证书,导致信用证议付行为无效,应将取得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返还给A 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B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B是否有诉讼权利;B是否伪造或参与伪造本案所涉检验证书正本。

 

  本院认为,B作为D-01-Q-30935信用证的受益人,依照该信用证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南银行指定的通知行无锡中行提交了包括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中南银行按照《统一惯例》500的规定审查了B所提交的议付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遂议付了该信用证款项,因此本案信用证议付关系已经结束。A公司认为B所提交的检验证书是伪造的,并提供了手迹和可疑文件审查官保罗.D.怀斯特伍德出具的《关于A公司签字、公司印章及专用信笺对照审查报告》,但该份报告是A公司单方委托境外鉴定人检验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A公司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举证证明B伪造或参与伪造本案所涉检验证书正本。再者,B从未与A公司有过贸易往来,无从知晓A公司的印鉴样本,更无从知晓A公司预留在中南银行的有权签署人的姓名及签名式样,因此A公司用于支持其关于本案所涉检验证书是伪造的,且是B伪造印章及签名议付信用证、侵犯A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本案信用证的检验证书条款来看,A公司设立检验证书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质量,现A公司并未提取该批货物,更无从知晓该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A公司目前尚未支付该批货物项下的货款,因此A公司诉请法院判决B返还其信用证项下本金利息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港元(或等值人民币),由上诉人A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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