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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开发区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富都大厦××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路119号兴泽园×栋×××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是错误的,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

实事求是地说,本案中,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的标的物(价值为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从云南昆明运输至广东省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中所认定的驾驶员莫××。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主要理由的却是:“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令人吃惊,无任何理由或证据可以供法庭做出此推断:

首先,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相应运输资质和企业法人资格的物流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也是一家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企业。也就是说,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两企业法人(及其被上诉人的昆明分公司),而不是什么个人,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相关个人之间“如果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一定得有非常过硬的证据,而本案中并没有。

其次,一审法院提出质疑的“在2011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某某物流昆明分公司的发货单只有原告员工的签名,而没有莫××的签名,与现原告持有的发货单显然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实属未弄清做出对比的两份“发货单”的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把自己完成内部发货流程的《发货单》,拿去给被上诉人作报案材料,后来办案民警要求提供丢失电缆线的《发货单》原件,上诉人便主动把《发货单》原件让民警审查后,留下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作为被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但一审法官却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派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货单》共计7套)真实性的提前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5张〔编号:XOUT002491、XOUT002492、XOUT002494(即记载丢失的价值400234.27元电缆线的发货单)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由驾驶员莫××签名不符合常理;但上诉人在第三组证据中的7套《发货单》中同样也有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再由承运驾驶员签名的情况,但一审法官对这一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事实上,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经承运完毕的前7次电缆线运输中有驾驶员签名的7套《发货单》都同样不是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但这7套《发货单》的内容都是依据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模一样直接打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或复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收到电缆线后就签名,作为上诉人交电缆线给被上诉人的直接证据。

第三,再退一上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还要认为所谓的员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那么,这“串通”的双方,其“员工”的身份就说明其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并且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的所谓“莫××”其人就是被上诉人一方派车单上所列的真实存在的莫××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也刚好证实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这“串通”的法律责任,还有本案中,有人涉嫌经济犯罪(诈骗)的当事人也是个人而是企业法人。还有本案的主体也是企业法人(及其昆明分公司)。

第四,经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莫××,并没有上诉人一方的任何“所谓员工”,这就说明了一审法院质疑没有任何理由,此外,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将“莫××”认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

首先,从前述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莫××是受被上诉人一方的指派去负责承运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的承运标的物(电缆线),莫本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员工,而不是什么案外人。

其次,“案外人”的认定前后矛盾。表现为,在认定的事实中,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不是哪一个个人或者其他的案外人)出具了派车单,正是莫××本人(真实存在的个体)执派车单去上诉人单位运货;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去上诉人单位接货的人(当然也是莫××本人)是“案外人”。

三、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所做裁决相互矛盾

在此,抛开原判决对“案外人”这一字眼的错误,从其余的所认定的“如下法律事实……”的表述来看,该认定基本上准确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所认定的驾驶员莫××,还有具体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大致过程。从此事实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那么,作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标的物(电缆)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即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料,法院的判决却是与此相反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属裁判不公,由此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四、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承担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中的托运人,已全面履行了托运人的全部义务。在此,要重点补充几点:

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通过《派车单》开始(共计8份《派车单》,编号分别为:0002342、0002343、0002344、0002347、0002348、0002349、0002350),本案诉争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纠纷只是其中之一。

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统一收取了上诉人一段时间内承运上诉人货物向上诉人收取的运费共计66405.5元(注: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的运费9600元只是该金额中的一部份。

第三,本案诉争的编号为0002351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上诉人已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驾驶员莫××。

第四,一审法庭对《发货单》上莫继根的签名进行鉴定实属多余。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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