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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例的几点分析

   对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例的几点分析

  【案情简要】

  陈某于二○○○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丈夫刘某共有的房屋一套,陈某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刘1、儿子刘2,刘1生有一女何甲。陈某的母亲陈母尚健在,陈某的父亲陈父于二○○六去世,陈父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陈某、次女陈2、儿子陈3。陈某、陈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问刘1的女儿何甲能否继承遗产。

  【问题提出】

  综观本案,继承关系复杂、多样,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案涉及三种继承关系: 1、普通法定继承关系。陈某去世,即在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及母亲陈母、父亲陈父之间发生法定继承关系;2、转继承关系。陈父于陈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产生了第二个继承法律关系;3、代位继承关系。因陈某先于父亲陈父死亡,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要正确处理本案,出具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人认为必须明确几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中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两代以上的,是否可以不按辈份先后,共同参与代位继承,即刘1的女儿何甲是否可以与刘1、刘2一起成为代位继承人?

  二、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有哪些?陈某的子女是否可以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两次继承?

  三、对该案应出具几份公证书才妥当?

  【问题分析】

  一、要理清上述关于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清楚何为代位继承?何为转继承?两者之间又有何区别?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关于转继承我国继承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予承认。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与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利益。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扶助或赡养的关系。有血缘联系的近亲属成员,应该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即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间扶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等。这种既存的生活关系使法律赋予他们对死亡者一方遗产的继承权,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的经济职能。特别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就是以实际生活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赋予其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问题。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律中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要必须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这也是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权利义务的大小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先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缘、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三、关于本案例中代位继承人有无顺序之分问题。通过上述法条的认知及理论的分析后,我们可以得知 “亲等近者优先”是一项法定继承原则,血缘关系近的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远的继承人就被排斥在继承顺序之外,根据该项原则,本案中,因刘1的女儿虽然也属陈某的直系晚辈血亲,但因其母亲刘1存在,其作为靠后一辈血亲就不能代位继承。

  四、正确界定本案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适用的是法定继承关系,这里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就是生存的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包括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权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也就不存在。但在对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是法定的一项权利,可认为是代位人的固有权利,即只要出现《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代位人就享有代位继承权,而不分是在本位继承中还是转继承中,因此本案转继承中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包括陈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刘1、刘2,即刘1、刘2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母亲的遗产份额享有两次继承权。

  五、关于出具公证书问题。本案有普通法定继承和转继承(转继承中又有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竞合),按照以往做法,普通法定继承和转继承应当分别出具公证书,并装订一册,同时使用。本人认为本案中出具一份公证书(格式为要素式)更为妥当,一是本案涉及的是一事,继承的标的也仅是一处房屋,根据一事一证原则,应当出具一份公证书。二是出具两份公证书,当事人使用起来不方便,有关用证部门的办事人员要知悉公证结论较为费力。三是出具一份要素式继承权公证书,可以在公证书的正文中明确法律依据,写明各种法律关系、事实依据,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情况、公证的对象和范围、公证的结论等,使公证书的内容更具逻辑性、连贯性。

  二○○七年九月

  公 证 书

  (2007)江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刘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X。

  刘1,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 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刘2,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母,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2,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3,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第一被继承人:陈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第二被继承人:陈父,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刘某、刘1、刘2、陈母、陈2、陈3因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及陈父的遗产,于二○○七年七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陈某于二○○○年X月X日因病在浙江省江山市死亡;被继承人陈父于二○○六年X月X日因病在浙江省江山市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是被继承人陈父的女儿。

  二、被继承人陈某生前与其丈夫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江房权证须私X字第X号]。

  被继承人陈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依法有权继承女儿陈某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的房屋的遗产份额。

  三、被继承人陈某及陈父生前均无遗嘱,亦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是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母亲陈母、父亲陈父(即第二被继承人)。

  被继承人陈父的配偶是陈母;女儿刘某(即第一被继承人)、次女陈2、儿子陈3;母亲、父亲(已早故,姓名、死亡时间不详)。

  五、现刘1、刘2均表示要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母亲的遗产,刘某、陈母、陈2、陈3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应由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母亲陈母、父亲陈父共同继承。因刘某、陈母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由其女儿刘1、儿子刘2、父亲陈父三人共同继承。因陈父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因被继承人陈父的父母均以先其死亡,而其配偶陈母、次女陈2、儿子陈3均表示放弃对陈父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陈父的遗产应由其长女陈某继承。又因陈某已先于陈父死亡,并遗有女儿刘1、儿子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刘1、儿子刘2代位继承。

  综上所述,上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半产权)由刘1、刘2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二○○七年七月XX日

  对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例的几点分析

  【案情简要】

  陈某于二○○○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丈夫刘某共有的房屋一套,陈某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刘1、儿子刘2,刘1生有一女何甲。陈某的母亲陈母尚健在,陈某的父亲陈父于二○○六去世,陈父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陈某、次女陈2、儿子陈3。陈某、陈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问刘1的女儿何甲能否继承遗产。

  【问题提出】

  综观本案,继承关系复杂、多样,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案涉及三种继承关系: 1、普通法定继承关系。陈某去世,即在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及母亲陈母、父亲陈父之间发生法定继承关系;2、转继承关系。陈父于陈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产生了第二个继承法律关系;3、代位继承关系。因陈某先于父亲陈父死亡,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要正确处理本案,出具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人认为必须明确几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中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两代以上的,是否可以不按辈份先后,共同参与代位继承,即刘1的女儿何甲是否可以与刘1、刘2一起成为代位继承人?

  二、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有哪些?陈某的子女是否可以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两次继承?

  三、对该案应出具几份公证书才妥当?

  【问题分析】

  一、要理清上述关于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清楚何为代位继承?何为转继承?两者之间又有何区别?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关于转继承我国继承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予承认。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与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利益。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扶助或赡养的关系。有血缘联系的近亲属成员,应该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即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间扶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等。这种既存的生活关系使法律赋予他们对死亡者一方遗产的继承权,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的经济职能。特别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就是以实际生活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赋予其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问题。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律中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要必须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这也是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权利义务的大小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先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缘、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三、关于本案例中代位继承人有无顺序之分问题。通过上述法条的认知及理论的分析后,我们可以得知 “亲等近者优先”是一项法定继承原则,血缘关系近的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远的继承人就被排斥在继承顺序之外,根据该项原则,本案中,因刘1的女儿虽然也属陈某的直系晚辈血亲,但因其母亲刘1存在,其作为靠后一辈血亲就不能代位继承。

  四、正确界定本案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适用的是法定继承关系,这里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就是生存的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包括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权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也就不存在。但在对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是法定的一项权利,可认为是代位人的固有权利,即只要出现《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代位人就享有代位继承权,而不分是在本位继承中还是转继承中,因此本案转继承中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包括陈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刘1、刘2,即刘1、刘2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母亲的遗产份额享有两次继承权。

  五、关于出具公证书问题。本案有普通法定继承和转继承(转继承中又有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竞合),按照以往做法,普通法定继承和转继承应当分别出具公证书,并装订一册,同时使用。本人认为本案中出具一份公证书(格式为要素式)更为妥当,一是本案涉及的是一事,继承的标的也仅是一处房屋,根据一事一证原则,应当出具一份公证书。二是出具两份公证书,当事人使用起来不方便,有关用证部门的办事人员要知悉公证结论较为费力。三是出具一份要素式继承权公证书,可以在公证书的正文中明确法律依据,写明各种法律关系、事实依据,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情况、公证的对象和范围、公证的结论等,使公证书的内容更具逻辑性、连贯性。

  二○○七年九月

  公 证 书

  (2007)江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刘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X。

  刘1,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 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刘2,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母,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2,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陈3,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第一被继承人:陈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第二被继承人:陈父,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江山市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刘某、刘1、刘2、陈母、陈2、陈3因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及陈父的遗产,于二○○七年七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陈某于二○○○年X月X日因病在浙江省江山市死亡;被继承人陈父于二○○六年X月X日因病在浙江省江山市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是被继承人陈父的女儿。

  二、被继承人陈某生前与其丈夫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江房权证须私X字第X号]。

  被继承人陈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依法有权继承女儿陈某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的房屋的遗产份额。

  三、被继承人陈某及陈父生前均无遗嘱,亦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是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母亲陈母、父亲陈父(即第二被继承人)。

  被继承人陈父的配偶是陈母;女儿刘某(即第一被继承人)、次女陈2、儿子陈3;母亲、父亲(已早故,姓名、死亡时间不详)。

  五、现刘1、刘2均表示要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母亲的遗产,刘某、陈母、陈2、陈3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应由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母亲陈母、父亲陈父共同继承。因刘某、陈母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由其女儿刘1、儿子刘2、父亲陈父三人共同继承。因陈父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因被继承人陈父的父母均以先其死亡,而其配偶陈母、次女陈2、儿子陈3均表示放弃对陈父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陈父的遗产应由其长女陈某继承。又因陈某已先于陈父死亡,并遗有女儿刘1、儿子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刘1、儿子刘2代位继承。

  综上所述,上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市区XX号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半产权)由刘1、刘2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二○○七年七月XX日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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