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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

  [案情]

  2002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因责任田界沟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殴打,程某将陈某右手腕击伤。被害人杨某(女,程某的母亲,殁年63岁)闻讯后,到现场予以解劝。杨某对陈某说:“你是叔叔,他是你的侄子,你应该让一让他,你权当被狗子咬了几口的”。陈某却说:“你不但不拦你的儿子,还宠你的儿子”。杨某又说:“你这个做长辈的白当了几年兵,白吃了几年冤枉,现在不是以前了,想整我一顿就整一顿”(意指70年代,陈某当民兵时晚上巡逻到了杨某的家)。陈某即说:“你那个时候和张家姨爹在屋里搞的那个事哪个不晓得?”(意指杨某与张家姨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及程某即要陈某说清楚是什么事。陈某并没有当面予以解释。后程某与陈某还要继续殴打,经旁人解劝及公安干警赶到,纠纷才得以制止。同年11月4日,杨某找到村委会干部,反映因陈某说了自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里很伤心,要求村组织解决,还其清白。同年11月6日,杨某在家服毒自杀身亡。杨某的亲属即认为是陈某语言伤害杨某导致其死亡,要求陈某负责。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主持陈某及程某为此事调解,达成陈某向杨某家人公开道谦,程某向陈某口头道歉等协议。陈某于同年11月7日写出《公开道歉书》,陈某在《公开道歉书》上承认自已口不择言,说了几句伤害杨某的话等内容。

  [意见及分歧]针对程某对陈某构成诽谤罪的指控,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主要理由是:其一,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和影响很坏的诽谤行为。本案中,陈某的诽谤事实不仅无从查证,而且“你那个时候和张家姨爹在屋里的事”没有明确是指什么事,加之杨某死亡时距她与陈某争吵时间相差12天。从本案来看,陈某当时的行为属情节轻微的诽谤行为,不属于犯罪,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其二,自诉人程某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从本案来看,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死亡与陈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杨某介入纠纷后,杨某首先辱骂陈某,陈某在气愤之中才对杨某说其过去的事情。在纠纷后至杨某死亡前,杨某在家里干农活,均属正常表现。如果认定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有关联,主观认定的成份太大。因为杨某自杀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结为是陈某一人的行为。

  其三,诽谤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和“散布”是两个不可缺少、不可分离的环节,只有既捏造又散布虚构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事实,才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只有“捏造”行为没有“散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显现,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诽谤罪;或者行为人有“散布”行为,但散布的事实不是本人捏造而是传闻,也不能构成诽谤罪。从本案来看,陈某只是在相互指责中有“散布”行为,但其散布的事实并不是本人捏造而是传闻。同时,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陈某散布的范围也很小。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陈某应定诽谤罪。主要理由是:其一,陈某侵犯的客体特定,诽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陈某伤害杨某的原话,程某的陈述是:“你和张家姨爹两人在家里一搞半夜,象我们这一批人都知道”。证人赵某的陈述是:“陈某说杨某以前‘偷人'”。陈某在庭审时也承认说:“你那个时候的事,哪个不晓得”。虽然说法不尽一致,现在也无法确认陈某当时说过的原话,但证人证言包括陈某自已均可肯定,当时陈某说了杨某有男女关系的事。因此,陈某侵犯的客体是杨某的人格和名誉,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杨某个人。陈某在纠纷中用言语诽谤杨某有男女关系问题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其诽谤的内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完全属其捏造。

  其二,陈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的行为。首先,陈某凭空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其次,陈某当着杨某儿子的面捏造其有男女关系的事实,足以损害杨某本人的人格和名誉。第三,陈某是以口头的方式散布所捏造的事实。从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上述三个方面已全部具备。总之,陈某在纠纷中,言语伤人故意明显,意欲诽谤他人,使他人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痛苦。

  其三,陈某恶意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从本案来看,陈某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最后造成杨某服毒自杀死亡,属情节严重,如果自诉人不提起自诉,应当提起公诉。因此,本案陈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对其应当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构成诽谤罪。理由如下: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构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用公开的方式。本案中,陈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侵犯的客体特定。

  2、有诽谤的事实。本案中,陈某凭空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而且其诽谤捏造的事实足以损害杨某的人格、名誉。比如陈某自己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自认”供述以及“道歉书”就是明证。

  3、直接故意。本案中,陈某在主观方面抱着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并且具有损害杨某人格、名誉的目的。

  4、情节严重。从本案来看,陈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具有预见这种诽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可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属情节严重,并在当地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造成了极坏的后果。

  当然,至于陈某的语言与杨某的死亡有无联系。这一认定实际上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也是确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纵观本案,如果说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没有联系,反而没有什么依据,我们也无法下这个结论。相反,认定杨某的死亡与陈某有联系的结论还有一定的依据。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有联系。2002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杨某造成极大的思想负担和压力,并认为陈某对其进行了侮辱。同年11月4日,杨某还找村委会干部要求给予解决,11月6日杨某就自杀身亡。尽管杨某的死亡与双方纠纷事隔十几天,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也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与杨某的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从有关证据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有联系。本案中,众多证人包括村干部均认为杨某的死亡与陈某的语言伤害有关。也就是说,群众的感性认识说明内在联系已被外界所感知,当地老百姓都认为是陈某的语言伤害才导致杨某服毒自杀这一后果的产生。

  第三,从主观心态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也有联系。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言语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事情时常发生,但同样的语言往往产生不一样的后果。陈某语言伤害杨某是直接故意,可对杨某死亡的后果,陈某在主观上不持希望却持放任的态度。虽说杨某的死亡属偶然事件,但不能排除必然性。陈某在杨某自杀后出具的公开道歉书,就是对其行为造成后果的一种主观认识。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杨某的自杀并不是由陈某直接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结果,但陈某的诽谤行为与杨某的自杀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某在与程某及杨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捏造事实,公然对杨某的名誉及人格进行诽谤,最后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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