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毛卫东、李博律师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认真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张**,积极参与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在2010年6月份前的行为不构成销售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条款,本罪要求主观上是一种明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客观上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即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或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与被告人姬**交往过程中,对被告人姬**盗窃行为是在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姬**以被告人张**名义买车后,在被告人张**的不停追问下才得知被告人姬**因盗窃蝎子的事实;在此之前,不管被告人张**是否与被告人姬**一块卖蝎子或是单独去,均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而为,此点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或被告人当庭供述中均予以证实。
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为帮被告人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协助被告人姬**将其银行卡上剩余赃款转存于自己的银行卡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也仅限于4万元。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在2010年6月份前,被告人张**帮助被告人姬**卖蝎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份协助被告人姬**将其银行卡上剩余赃款转存于自己的银行卡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数额仅限于4万元。
三、本案被告人张**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综观本案,被告张**完全是出于与被告姬振东之间的这种关系和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法律,其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实施犯罪或者专门收购、销售赃物,此次犯罪的动机也不是仇视社会,这与其它那些积极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
2、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进行了如实供述,在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均可看出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是很好的,是有悔罪表现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归案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户籍所在地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在犯罪前是一个守法的公民,一直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支撑家庭。事实上,被告张**对家庭有很强的责任感,其女儿还需要作为母亲的被告来抚养。因此,从本质上说,其还是具有很强的改造性和塑造性。这次之所以犯罪,也与其本身的法律知识和意识欠缺有因果关系。
5、在退赃的问题上,被告人张**没有任何不情愿,完全是积极主动、干净彻底的,并未积极的干预、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也没积极的转移自己银行卡上的4万元赃款,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四、对本案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
鉴于我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以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悔罪深刻等,且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其适用短期刑、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在此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张**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张**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张**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她早日改造成为新人,使她有更多的机会为社会做出他应有的贡献!
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毛卫东、李博
20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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