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阮传胜律师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已经经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XXX的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在对被告人X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XXX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
客观地说,被告人XXX收受在担任上海xx公司网络经理期间收受上海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财物5万余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提出的是,被告人XXX的受贿行为从社会危害程度的角度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十分严重。也正是由于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十分严重,根据我国刑法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XXX收受财物5.5万元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这一量刑档次,对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十分严重。
二、被告人XXX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XXX在案发前于2006年7月31日到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x支队投案,主动接待了其在上海xx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上海xx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财物,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XXX自首这一量刑情节。
三、被告人XXX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5.5万,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于2006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退赔了所有赃款5.5万元。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XXX退赃这一量刑情节。
四、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的审理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五、被告人XXX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被告人XXX从来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一位网络工程师,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与社会商业运行中的的“潜规则”的影响下,加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X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XXX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X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XXX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XXX在法定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阮传胜
20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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