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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518日的亲笔供述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5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凭本人的正常判断:被告人徐炳松本人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其他犯罪事实他都始终承认,唯独这30万元不承认。因此,一审判决在这30万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充分、确凿。所谓充分、确凿,简而言之,就是要求证据必须要有绝对的排他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缺乏绝对的排他性。

本案是中纪委先行查办,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由其指令广西区检察院,再由广西区检察院指令南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无可否认,本案实际上是中纪委督办的案件。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从历史经验来看,最有可能出现错案。

因此,对于徐炳松受贿案中的30万元,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

()初审判决以被告人“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处以重刑欠妥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徐炳松的认罪态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5万元受贿赂款项,除了周卫东的30万元徐作了较多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徐炳松始终是承认的,而且,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即在双规期间)已经承认了。

至于徐本人对30万元的否认和辩解,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当认为是被告人徐炳松在依法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认罪态度不老实。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无论对法律方面的辩护和事实方面的辩解,都是依法行使辩护权所包含的应有之义。

不管法院最后如何认定,都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被告人不仅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自己为自己辩护。

只要法院不采纳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就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老实”,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实际上是剥夺和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这种作法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于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退赃”,本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受贿的具体数额,才好确定应当退赃的具体数额。

从本案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徐炳松本人是愿意退赃的,而且已有实际行动。在此不详细论述。

在认定其是否愿意退赃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被羁押状态,应当主要看其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为准。

总而言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炳松“未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是不能成立的。

()退一万步讲,即使事实可以完全认定,一审判决对徐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炳松有如下酌定从轻的情节,在初审判决中没有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是于19985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而被告人对所有犯罪事实的交待都在此前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交待基本犯罪事实的(法律没有规定“双规”为强制措施;纪委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准自首”行为,应以自首看待,从轻处罚。

至少应当有部分是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2、被告人从来没有主动去索贿,而是非常被动地接受贿赂。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徐每一次收受钱财,都是行贿人经过精心伪装,以避免被告人拒贿。当行贿人走了之后,打开伪装,才知道里面有钱。被告人实际上是被人拉下水的。

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恶性来说,不仅被动受贿与主动索贿应有所区别,而且,对明知是赃款仍然收取,与开始并不知是赃款,过后知道后没有上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3、被告人从来没有收受别人钱财之后,违犯法律和原则去为他人办事。徐炳松在任期间,始终都是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其他违法乱纪现象。

4、被告人在担任领导干部时,对玉林及广西是有贡献的。虽然功不能抵过,但功可以减过。

加之被告人本人已年过半百,年事已高。

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相信判决有期徒刑已经足以使世人警醒,令其本人深思。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炳松收受周卫东30万元证据不足,在定罪及量刑时均应当慎重以待;认定被告人不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相应根据;同时,初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从轻的情节较少,对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重视不够。

恳请二审法院念其在位时对广西人民的贡献,加之被告人徐炳松如今年事已高,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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