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格式范文
尊敬的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委托人xxx的委托,指派律师xxx担任其与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作为她的代理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查明的事实,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双方已在《情况说明》中重新约定了财产(添附物)权利的归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就装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新丰(原告)现有装修保持不动,如有新商户租用该位置,则新商户、新丰协商装修事宜,协商不成,则新丰带走可移动的装修。” 原被告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签字,显然,原来《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场地装潢不得拆卸带走”的义务置于《情况说明》之后,此刻添附物的处分权利仍然属于原告,并且该权利是被告主动让与原告行使的。因此,是属于《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条“另有约定”的情形。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能适用该法条中:“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新商户协商不成,也不能适用《经营合同》中“场地装潢不得拆卸带走”的条款,如果适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租赁商铺经营红木家具为期一年,花费八万余元的装修,其中99%的添附物属于不可拆卸物,而上述《情况说明》只是就添附物的处分权利进行约定,并没有提及添附物的归属问题,并不能因为原告与新商户协商未果、添附物又已经形成附合,不可拆卸为由,就推定原告放弃添附物的处分权。根据常理,在如此短暂的租赁期限内,原告花费如此巨额的装修费而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折价实在于理不合。并且本案中的《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场地装潢不得拆卸带走”的规定没有使用特殊符号或是特别字体提请原告注意,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签订时特别说明,其真实意图是加重原告义务,使其商铺因原告的添附而升值,同时变相增加房租,可以看出该条款是被告为使自己的物业升值在合同中特别设置的陷阱。因此,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80000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无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加重原告义务于法不合。因此,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并予以采纳,以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xxx律师
20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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