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车辆侵权是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核心内容:五位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杨某驾驶川MFXXXK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等11人从洛碛太洪“阳洪庵”林场往张关水溶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致渝北区石船镇金滩村8社长陡坡左转弯时,三轮摩托车冲垮右边防护栏翻于公路右边坎下,造成原告等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系黄某和林场共同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林场雇佣去砍伐防火带的人员,现受伤之处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是残疾人,正三轮摩托车也是残疾摩托车,该车以前没有拉过人。发天,是受黄某和林场的共同雇佣第一次运送原告等人去砍伐防火带,车费由林场支付。本人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林场要雇佣多人砍伐防火带,我召集原告等人去砍伐,本人只起一个信息传递作用;原告的工资由林场支付,工作范围以及砍伐的质量好坏均是由林场工作人员检查和验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场:本次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摩托车驾驶员杨员与林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林场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去砍伐防火带,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凌晨,原告等6人搭乘被告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渝北区洛碛镇水溶洞村到渝北区洛碛镇太洪“阳洪庵”林场为被告林场砍伐防火带,任何完成后,当天中午,原告等11人又搭乘被告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阳洪庵”林场往张关水溶洞村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该车行驶至渝北区石船镇金滩村8社长陡下坡急左转弯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冲垮右边防撞护栏翻于公路右边坎下,造成三轮摩托车车上驾乘人员12人全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下肺膨胀不全;2、右侧第10肋第11肋骨骨折等。
川M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杨某当天受被告黄某的邀请用该三轮摩托车运送原告等人为被告林场砍伐防火带,运输费用由被告林场支付。
原告等11位受伤者均系渝北区洛碛镇村民,当天均是受被告黄某的邀请为被告林场砍伐防火带;原告等人在砍伐防火带的过程中,林场有一位工作人员在砍伐现场进行检查和验收。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7月28日召开交通事故协调会,会议中作出了七项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为:“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林场工作人员请人雇车从事林业相关工作,由林业部门垫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也由林业部门负责垫付”。
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受雇为林场砍伐防火带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位原告、三位被告均陈述原告当天系受被告林场的雇佣为林场砍伐防火带,被告杨某受林场雇佣运送原告等人往还“阳洪庵”林场,原告等人在砍伐防火带的过程中有林场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检查和验收,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又以文件形式对林场请人雇车从事林业了确认,审理中被告林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林场邀请黄某雇佣原告等人为林场砍伐防火带、并雇佣杨某三轮摩托车对原告等人进行运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位原告受被告林场雇佣砍伐防火带,在乘坐林场雇佣的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过程中受伤,被告林场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续医费。
二、驳回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林场负担(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