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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完善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六大构想

日前,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著作权法》第三次全面修订工作正式启动。本次修订是我国政府为应对和解决新的传播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进一步促进版权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和发展,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动、全面、系统地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本版开设修法我建议栏目,邀请业内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相关著作权人等,将自己在《著作权法》应用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修法建议。

著作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始终伴随着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几乎每一次涉及著作权的新技术出现,都使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最终促使著作权法做出相应调整。尤其自现代以来,这种调整变得更为频繁与激烈,一方面,表现为立法上对著作权法的不断修改,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断被加强。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笔者有几点建议。

著作权权利体系建议:重新构建

著作权内容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著作权财产权体系则是核心中的核心。但在新的传播技术(如网络技术)的冲击下,作品使用方式不断增加、扩张,以复制权为中心的著作权财产权体系已经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复制权立法目的在于控制对作品复制件的传播,复制仅为传播的条件,本身并不构成对权利人市场利益的损害。在数字化时代,复制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基础也应退出历史舞台。演绎权立法的目的和权利人的诉求并非控制演绎行为本身,而在于控制演绎作品的传播。仅对作品进行演绎而不传播,对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和精神利益没有任何损害,不应当纳入权利人的控制范围。此外,文义上看,将所有改编、翻译和汇编行为统统纳入著作权的控制范围也不尽合理,而且与著作权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不协调。此外,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也存在重合,演绎类权利的规定也不利于权利人行使等。决定财产权利内容的最根本的因素是权利保护对象本身特有的性质、特点和其使用方式,而使用方式实质上就是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因此,我国著作权制度需要寻找一种能够涵盖各种作品财产利益实现方式的基础权利,并以促成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标,重新构建著作权权利体系。

作品和作品归属体系建议:全面梳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权利归属体系的规定较为繁杂,主要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包括单位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等,在不同类型的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一些交叉或冲突,不易操作或与实际社会生活不相契合的地方。此外,关于作品归属中的一些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干预的成分,限制甚至禁止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发挥。

相对于作品归属体系而言,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作品体系也比较复杂。比如,实用艺术作品,法律缺失不仅造成了该类作品保护方面的法律缺位,也造成了该类作品保护上的内外有别(国外实用艺术作品参照《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的规定》),同时,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单独引入作为一类作品还是列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也有必要予以研究。现实中,关于数据库的保护会涉及汇编作品、软件作品的合理界定,电影作品(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界定尚不能较好地处理具体内容(如音乐、剧本、作词等)创作者与制片人、导演等之间的利益与法律关系。

著作权许可制度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建议:规制新的侵权方式 扩大修改权适用范围

著作权许可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获取利益的最重要方式之一。目前,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许可制度,但这些规定存在一些不足,如转授权要求较为苛刻,作品共有人的授权机制不畅,被许可人的权利保护缺乏清晰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正常行使。因此,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机制有必要进行完善,妥善解决权利人、转授权、被授权人的诉权等现实问题。

传统著作权法中,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救济对他人作品的歪曲、篡改。随着互联网和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通过复制和发行赢利的软件商业模式已经渐渐被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所替代。随着SAAS的普及,有别于传统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新的侵权模式也随之产生。即其通过侵犯软件的运行环境、修改内存,以达到阻止软件调用和运行的目的。这种新型的侵权方式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在著作权法的修订中,为保证产业的正常有序发展,有必要规制这种新的侵权方式,扩大修改权的适用范围,将破坏、侵入软件运行环境、改变作品表现形态列为侵犯软件修改权的侵权行为,或相应扩大技术措施的范围,将非法拦截内存数据,改变作品功能及提供工具的行为定义为非法破解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以严厉打击非法外挂行为,加强在新技术条件下对软件作品的保护。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建议:调整立法模式与国际条约有效衔接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集中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即在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目前,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为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做出了回应。但是,面对传播技术特别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等方面存在不大严密、不够具体和难以操作的缺陷。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具体合理使用情形有着不同理解,甚至存在一些矛盾,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了变异和扭曲。因此,完善著作权制度必须为作品的合理使用留下充分的空间,以利于形成和谐共生,互利多赢的网络版权生态环境。具体而言,建议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并考虑修改调整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探讨与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衔接等待。

法定许可制度及著作权侵权赔偿建议:扩大范围 制定标准

作为法定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其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快捷,增加社会财富,同时也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收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义务教学教科书使用作品、报刊转载、扶贫等法定许可。但由于网络技术影响以及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争论,最近几年发生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中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因为作品转载,学位论文、期刊论文数据库,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等而引发的,谷歌数字图书馆、近年来兴起的远程教育等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网络环境下,一边是海量的作品,但权利人极其分散,单独行使权利又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是巨大的用户群,权利人与用户分开交易的成本很高,而提供中介服务的数据库服务商又面临著作权侵权的风险。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重新考量法定许可情形的范围,扩大数字图书馆的范围,比如,超星、清华同方、万方等商业性数字信息提供者,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人们获取知识信息的需要,并制定或修订作品法定许可标准及付费机制,以满足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需求。

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辩的焦点之一,也是法院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确定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50万元范围内的法定赔偿。前两个是选择适用的,举证责任均在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法官将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由于较为统一标准的缺位,各地法院掌握标准差异大,在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对侵权赔偿问题做出规定,如合理确定不同作品类型的侵权赔偿标准;合理规范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所得的计算方法;如何合理规范权利人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研究修订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或上限的必要性。此外,是不是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值得调研。

著作权侵权制度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豁免机制建议:设立具体的判断准则

网络著作权判断规则与免责规则一直是最近几年争议的焦点,虽然有关司法解释也做了配套解释,为技术创新者建立了初步责任规避机制(避风港条款),但当前责任规避机制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对间接责任具体构成要件,特别是关于主观认知要件的认知、替代责任的适用问题均无法形成一致认识。20107月《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剧了争议。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传播技术产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约束。建议通过修改法律,对于一些要件设立具体的判断准则,解决司法裁判不一的问题。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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