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旭盗窃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旭,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太阳岭乡伍家坝村二组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旭于2006年3月,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富辉浩器材商店内,乘无人之机,盗窃CECT牌T685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赃物已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建旭的供述,失主蔡文全的陈述,证人刘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电话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建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建旭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建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建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00七年二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苏丽娟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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