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词的说服技巧之一“证据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只要能够说服法官采纳已方证据而不采纳对方的证据,即可赢得诉讼。下面仅列举一例加以说明:
XXX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云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是否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是否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是否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所提交的,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义务?两个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呈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是否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是否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是否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问题
(一)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成立,与被告共同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昆明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2007)第1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①“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上盖印的‘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工商备案‘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的结论,从常理上来说,企业盖章应当是在其对文字内容完全认可之后才会形成。如果被告不同意文字内容,就不可能将其印章加盖在原告所保存的书证上。并且被告如果印章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失去对印章的控制时,理应及时采取登报作废、报警等自救方式进行处理,但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采取过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该两份书证的形成是符合常理的,真实的。②“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上被告印文与落款字迹不重叠无法进行形成顺序鉴定”的结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加盖印章时印文是否和文字重叠完全受盖印者当时的主观心态所支配,印文是否和文字重叠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商业活动中也不存在此种惯例。所以,该《补充合同》的印文和文字没有重叠并不影响其书证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③“印文形成的准确时间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依据常理进行分析,文书上记载的时间即视为文书形成的真实时间,除非有证据证明文书上面记载的时间是错误的,况且如果文书上的时间错误被告在盖印时理应进行纠正。本案被告认为文书上记载的时间错误,其申请鉴定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应当以文书上面所记载的时间为准。④“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上甲方‘方’字和印文重叠处见擦痕,使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失去检验条件”的结论,因擦痕位置处于被告印章和文字重叠部位,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书证在被告方送交原告时就已经客观存在,被告如果认为该擦痕系原告故意造成,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证据表明该擦痕系原告故意所为的情况下,擦痕并不影响对《补充协议》的识别和理解。该书证内容清楚、含义明确,依法具有证明力。正如,借条被撕碎后又通过粘贴修复,只要能够识别和辨认,我们就认可其证明力一样。
(二)被告为证明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补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下列间接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其理由如下:
1、被告欲证明《补充合同》系伪证提供2004年5月10日和7月28日向XX银行付款的发票两张。
该两张发票所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以土地款的名义向XX银行两次付款的事实”,该证据和《补充合同》是否系伪造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
2、被告欲证明《补充合同》系伪造提供其登载XX地产项目开盘信息的20XX年X月X日《都市时报》一张。
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况且,《补充合同》中“项目启动”不仅包括商品房预售一项内容,且包含有正式进行开工建设并成功销售后有资金收入等含义,XX地产项目的开盘预售并不能等同于《补充合同》中的“项目启动”。事实上XX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直到20XX年11月25日才成功办理,因此该证据和《补充合同》是否伪造之间缺少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3、被告欲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是伪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使用的《印章使用登记本》。
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形成,其使用印章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原告所持书证的证明力,况且该《印章使用登记本》上2005年2月22日到2005年9月28日期间均无任何记录,其中包括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都没有进行印章使用登记。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通过申请鉴定,根据据(2007)第1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05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书》上盖印的‘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工商备案‘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和“2005年9月30日及12月19日《承诺书》上盖印的‘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工商备案‘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鉴定结论,依法证实了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
(四)被告为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是伪造的事实,所提供的下列间接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其理由如下:
1、被告用来证明其于2005年4月22日交回旧印章而刊刻启用新印章所提供的,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刊刻申请和昆明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准制证存根,依法只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4月22日后可以合法刻制新的公司印章,但不能证明其交旧换新的事实。
2、被告用来证明其于2005年4月22日交回旧印章而刊刻启用新印章所提供的,昆明XX印章雕刻总厂营业部于2007年3月30日《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但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此原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
3、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22日《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刻制的是何印章以及是否使用的真实情况,和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依法没有证明力。
4、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系随意性材料而非印章登记备案材料,对外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且该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和鉴定部门到工商部门所调查了解的真实情况也不相符,因此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五)原告为反驳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对印章交旧换新的事实,所提供的直接证据依法能够证明被告系同时使用两枚印章而不存在交旧换新的事实成立。其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为XX先生出具的购房《证明》一份,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昆明XX司法鉴定中心(2007)第2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证明》与二份《合作协议》上所盖的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证明》上所盖的‘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先有字后盖章的正常顺序形成”。该鉴定书和2005年9月30日及12月19日《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后仍在使用旧章的事实。
2、原告提供被告向税务部门报税所交的《企业会计报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企业会计报表》上被告于2005年4月3日就开始使用新章的事实,被告主张于2005年4月22日对印章交旧换新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根据上面所列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均系直接证据,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所举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各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各证据间的矛盾也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和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所提交的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义务问题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和机读档案昆国用(XXXX)00062、1135、1140、1141、02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办到被告名下等一系列合同义务,并由被告独立开发。同时由被告补偿原告3120万元并对昆国用(XXXX)1135号土地合用权证项下25亩土地开发利润40%享有分配权的事实。
(二)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提供的下列间接证据均无法支持其主张。其理由如下:
1、被告提供和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曾就双方合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2、被告提供其与昆明市XX银行XX支行于2001年4月27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就XX项目一期的土地转让事宜与昆明市XX银行达成协议的事实。
昆明市XX银行的补偿用地情况相当复杂,XX支行根本无权处理,而且被告和XX支行合作,也不影响再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明被告自行投资开发了XX一期项目,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该证据的权利人虽然均为被告,但因《合作协议》第五条有约定“协调将土地使用权办到甲方名下,项目开发管理、实施等全部工作交由甲方负责”,所以该组证据针对“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
4、被告提供昆规地证(XXXX)2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该证据和其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况且被告主张的事实与《补充合同》中已经注明,该地块置换为昆规地证(XXXX)0077号,土地面积增加到167.7亩及原告垫付前期费用300万元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信。
5、被告提供《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完善相关报件的通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公证)、《昆明市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书》、《收款发票》和《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对外所办理的任何事务均应办到被告名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根据上述所列举的证据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原被告自2003年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到产生诉讼时止的近三年来,双方既没有主张过解除合同,也没有主张过撤销合同。因此后来双方进行一系列的补充和结算承诺是符合事物产生、发展运动规律的,足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120万元补偿费,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过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昆国用(XXXX)第1135号25亩用地开发项目40%利润的要求,系根据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而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是基于双方在合作昆明市XX银行不良贷款补偿用地指标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已将该地块相关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的事实。从《承诺书》出具的日期上来看,晚于《合作协议》、《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应当作为对《合作协议》、《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之未尽事宜进行的补充,依法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肯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不按《补充协议》第四条所约定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于3月1日前支付1800万元补偿费而发生违约,由此被告又于2005年9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于9月30日出具《承诺书》保证按期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之后由于被告并没有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120万元补偿费,构成二次违约,在此基础上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05年9月30日的《承诺书》中的违约处罚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
此呈
XXXX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