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法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申请人王法元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该案未解除保全措施被被执行人转移变卖了财产,负责保全的法院责任更大。
第(九)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
第(十)项规定,“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给确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
第(十一)项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以上法律和本案事实,本案符合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受理。
二、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存在故意拖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1、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王法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六月六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任汉军的东风汽车一辆和北京2020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对现存设备、矿石予以查封(王法元交保全费用4000元)。六月二十一日被保全的设备(价值20多万元)被任汉军转移。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查封了任汉军的金精粉等评估并公证价值为54.8万元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汉军的财产查封,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及时对查封财产拍卖。2005年 3月5日晚至3月6日,任汉军将查封财产从后院转到前院,三门峡中级法院四人到现场不予阻止。而且带着钥匙,没有进院子,就说财产已经转移完了。在查封财产被转移的第二天,即3月7日王法元见到刘局长,刘局长说要尽快解决,但是到了三月中旬又对王法元说:“不瞒你说,有人叫我给你做工作,先给你拿点钱,随后再给你定个还款计划,此人我不说你也知道是谁,你看怎样?”王法元不接受。
时隔一年多,2006年五、六月份,给任汉军转移财产的人举报被查封财产埋藏在什么地方。王法元将举报人带到中级法院,作了笔录。此后举报人安排人员带上钢钎大锤等工具同陈法官等执行人员一同到任汉军家挖寻埋藏的金精粉,走到任汉军家门口,门锁着,陈法官带着钥匙不开门,举报人要翻墙进入,陈法官不让。
王法元于二00八年五月四日将恢复执行申请书交给了三门峡中级法院。而三门峡中级法院于七月八日才查封灵宝市河滨公安分局家属院五号楼东单元五楼东任汉军的房子。七月下旬郭俊虎拿出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因为法院拖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总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着拖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给任汉军隐藏、转移、变卖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创造了可以利用的条件。王发元于2008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国家赔偿的确认申请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法确字第1号决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项为据,决定不予受理。该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不予受理。本案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是任汉军的犯罪行为,而申请人所申请的是确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根本不是一回事。该决定书明显的歪曲法律和最高院的解释。为此申请省高院作出纠正该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责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确认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王法元的代理人 ***
20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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