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变化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
一位表演艺术家和一位剧作家就演员改动剧本台词一事,发表了不同意见。表演艺术家说:演员是在演戏,不是念剧本,可以根据表演的需要改动台词。剧作家说:剧本是一剧之本,体现了作者的艺术追求;如果演员随意改动台词,就可能违背创作原意。
这是2014年安徽高考作文题《剧本修改谁说了算》的内容。这个作文题目与今年3月宋丹丹在微博上发布的和编剧宋方金的剧本之争有关。在拍摄电视剧《美丽的契约》时,宋丹丹提出“拍戏不是拍剧本”的观点。该剧编剧宋方金撰文反驳:“作为一个职业演员,应该尽量去理解人物、塑造人物,而不是让人物来适应她”,这场论战引发社会关注。
7月初,由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研讨会在北京举行,针对《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的变动,编剧宋方金、余飞、王海林、王兴东等进行了激烈讨论。《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较之前的《著作权法》主要变化有哪些?《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对编剧权利的保护是否有影响?各国是如何保障编剧权利的?在我国,编剧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呢?
《著作权法修改稿》的重要变动
记者:《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较之现行的《著作权法》主要变化有哪些?
张海燕律师:主要变化可以归结为四方面,第一,《著作权法修改稿》在体例结构方面进行了调整。由现行著作权法的六章61条调整为八章90条,在逻辑上章节设置遵循了“先权利内容”后“限制”、“行使”的顺序,将现行法“相关权”章节排列顺序提到“权利限制”、“权利行使”等章节之前,在结构上将 “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分章设计,增加了“权利限制”章节,同时单章设立“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变“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章节为“权利保护”章节。
第二,增加了部分权利内容。比如在著作权方面,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续权,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相关权方面,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在视听作品中的获酬权,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在他人以播放和公开传播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等。
第三,对授权机制和交易模式作了重大调整。一是提高了作品使用者使用法定许可的门槛,强化了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责任。二是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设计了“以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最后,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增加了行政执法措施,规定了权利人选择损害赔偿的方式,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扩大了侵权者过错推定的范围,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进一步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
记者:《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关于影视作品条款的调整引发了编剧的争议,具体调整有哪些?
张海燕律师:主要调整包括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归入“视听作品”,相应地,编剧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现法第15条)中权利调整到“视听作品”(修改稿第19条)之中,并将编剧作为视听作品的共同作者之一。还有,将“修改权”归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将“放映权”和“广播权”合并为“播放权”。将“摄制权”、“汇编权”归入“改编权”。
正确解读《著作权法修改稿》的调整
记者:《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编剧宋方金认为,合并就是削减了著作权人的一项主控权利,会给未来创作修改与司法保护造成混乱,为随意或恶意剥夺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留下隐患。“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区别在哪里?应该如何解读这种合并?
张海燕律师:从一般理解而言,修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允许自己修改或许可他人修改,二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其目的在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和作者的原创性,应属于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从《修改稿》第13条的规定来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包括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涵盖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此种合并并未实际上减少编剧的权利。
记者:不少编剧认为,《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第3条的“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剧本并未明确列入其中。“剧本授权许可”被砍掉,“摄制权”被取消并归到“改编权”。这意味着,编剧在签订剧本授权许可时,只能授予“改编权”,也就是说制片者和导演、演员们即有权随意改编剧本的结构、主题和人物关系。此外,在三稿中还突出了导演是影片第一作者,颠倒了现法和一二稿中编剧和导演的地位排序。《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稿是否对于编剧的权利有影响?还是编剧们过度解读?
张海燕律师:编剧作为剧本的作者,其权利取决于两方面:剧本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编剧是否为剧本的著作权人。若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编剧的权利与其他作品作者的权利可得到同等保护。
第一,关于剧本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修改稿》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该条列举了十五类具有明确含义的作品,第十六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一般而言,剧本的通常形态应为文字,但《修改稿》第5条所界定的文字作品中并未把剧本明确列入其中,但从第5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来看,剧本符合作品法律特征,应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于未明确列入“文字作品”的原因,尚需立法部门释明。但本人认为,未列举并不等于不被保护,从上述分析来看,剧本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第二,关于剧本的著作权人。根据《修改稿》第12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是著作权人。因此,编剧作为剧本的作者,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第三,关于编剧的权利内容。基于编剧的著作权人地位,根据《修改稿》第13条的规定,编剧对剧本享有相应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二致。
在视听作品中,根据《修改稿》第19条之规定,编剧的权利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之一(第二款);其二,视听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第三款);其三,编剧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第四款)。至于权利的列举顺序问题,从法律上讲,权利并不会因为其列举顺序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编剧应提高事先风险防范意识
记者:编剧们举出《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内容来强调编剧的权利。那么各国是如何保障编剧权利的?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编剧权利的保护有没有不足之处呢?
张海燕律师:就作者的著作权保护而言,各国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来展开,我国的《著作权法》亦是如此,其中财产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许可、设立质权等处置,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应当说,作为剧本的作者,编剧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编剧在实践中的地位,各国的情况不一,在电影、电视等视听作品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韩国、日本等,编剧享有较高的地位,能够获得较高的收入。
我认为,从促进我国影视产业规范发展,提高影视作品质量的目的而言,编剧们的呼声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从法律价值平衡的角度,将剧本及编剧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上予以更加明确、具体的体现,符合上述目的。但我国编剧目前面临的现状,并非是立法缺陷单独所致,要提高编剧的地位和作用,规范影视产业的发展,编剧还应当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以严谨的合同来进行事先风险防范,以坚决的行动来进行事后的维权。
记者:有编剧指出,当下影视行业中,侵害编剧著作权人的修改泛滥成灾,造成中国影视的文学品位急剧下降。“在我国,除了好作品和坏作品之外,还产生了新的一种作品,假作品。”在这种情况下编剧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呢?
张海燕律师:针对现实中编剧权利(尤其是修改权)被侵犯的问题,个人认为编剧应充分运用《著作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充分应用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进行权利许可时,应制定严谨的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授权的范围和边界(如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对剧本进行文字或表达顺序的修改等),明确约定编剧的许可费用以及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晰的约定,不仅可以约束被许可人的行为,同时也能够明确被许可人违约时许可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
另一方面,对于出现的侵权行为,应坚决依法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对侵权行为的追责,也是促进权利保护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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