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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侵权死亡案件与特别规定

  1. 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普遍适用性

  法释〔2001〕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的一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面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经“变”为物质损失)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不同规定,即适用该司法解释。质言之,大多数侵权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均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请求加害人一方赔偿精神损害。

  2. 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特别规定的侵权死亡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的死亡赔偿制度,依据最高院通知,因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的案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此外,《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做出了特别规定, 应当适用这样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法释〔2001〕7号的规定。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此时,死者的近亲属选择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工伤保险救济,则仍然有权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5]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关于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在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却限制了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赔偿,使得在此类案件中近亲属受到限制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变小,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并没有解除。这样的规定之合理性仍然受到质疑。

  (三)概括性赔偿的案件

  因空难发生的赔偿责任,我国历来采用具有最高限额的概括性赔偿方式处理。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对每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第3条第1项)这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损害赔偿规定, [6]具有两层含义: (1)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对赔偿的项目(如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区分; (2)所有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这一最高限额。在空难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就难以提出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1. 两种不同的观点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某种惩罚性,那么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就应当“罚当其人”,即对那些应当受到惩罚者予以惩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认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也就不存在对其予以惩罚的理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功能。[7]此外,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尽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但是为了社会经济之发展以及普遍的民生之必需,又必须让这样的产业和行业存在与发展,因此,各国多设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及与责任保险制度相联系。否则,如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而精神损害之发生及其损害程度不易确定,既然如此,也就没有理由对“不可避免”的事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

  相反的观点似乎完全不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认为即使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9]这样的观点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确认。《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是受害人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补偿的依据。依据该法第1079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来源”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作业) ,也包括危险物品。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颇为相似。但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死亡) 、动物致人损害(死亡)等案件,依据该法并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2. 现行规定讨论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也可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相反,《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其中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是财产性质的损害,似乎更应当被理解为精神损害。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得到支持,但保险赔付实践中并不认可。[10]

  3. 若干建议

  基于上述理论探讨和立法例的实证考察,我们提出两点建议:完全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之外,似乎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哪些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侵权死亡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仍然没有共识。我们主张,在这样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宜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应当支持;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以下几点可资参考:

  (1)即使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11]对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经验: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原则上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其能够证明生产者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甚至很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大致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一般地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之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否需要借鉴德国民法第833条之规定,区别宠物与维持生计的役用动物,前者引起的准侵权行为其饲养人应当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后者其饲养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已尽注意义务而得以免责? 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我国进行此类区分没有什么积极价值。[12]

  (3)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案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是有第(1)项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于第(3)项建议的理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3]产品责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比较法的支持(证明有过错的除外) ;高度危险作业为经济发展和普遍民生所必须,因而不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惩罚。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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