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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过去,我国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统一的称谓,有的称抚慰金,或慰抚金,有的称赔偿金。为了统一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统一采取了“抚慰金”,具体在第九条规定中。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称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废的情况下,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统称为抚慰金。不论是属于哪一种赔偿金或抚慰金,都是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是对人身权与人格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损害的程度及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难以做到等价有偿,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标准上就会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已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因素的标准,即(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主观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成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来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等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常常表现在损害后果上是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失常丧失劳动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四)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等。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原则:

  (一)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物质赔偿,但由于这种损害具有无形、抽象的特点,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基本合法,能达到当事人双方服判息诉的目的,就可算是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适当的标准。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考虑诸种主客观因素,如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对精神损害的标准采取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

  (二)适当考虑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往往很难象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其损害程度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主要是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在精神与肉体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物质尚未极大丰富,精神文明建设尚未达到高度文明,因此,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中,应坚持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的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看,尽管侵害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都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而且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置于这几种责任方式之后,这表明,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案件都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权益,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考虑适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以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原则,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

  (三)适当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原则。

  这一原则是上一原则的引伸。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抚慰性的,目的主要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本身不是目的,因此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在当前,我国立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起步较晚,审判实践中又缺乏经验,且我们国家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制度,公民的收入偏低,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这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适当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四)适当赋予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量处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即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灵活处理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各异,且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极其困难的,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而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同时,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它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的特点。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无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目前无法采用金钱来精确计算,加上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予以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诸如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目的、手段、方式、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以及损害的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地方风俗习惯等酌量确定是否采取经济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当然,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内容中进行自由裁量,以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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