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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看法院

  仲裁是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自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随着国内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趋增多。2007年以来牡丹江中院共受理37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从审理情况看,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此作以剖析,以期对今后工作有所裨益。

 

  一、牡丹江中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

 

  牡丹江中院五年来共审理37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中16起案件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最终的处理结果却各不相同,这体现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法院因无权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只能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这类案件有6件,占案件总数的16%。因法院无权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即使发现仲裁裁决存在问题,碍于撤销无法律依据,只能作出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裁定。例如,2008年牡丹江中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此案经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确认委托拍卖的房屋面积有误,故裁决银行返还信诚拍卖公司面积相差部分的拍卖款。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后,工商银行以该裁决书存在以仲裁裁决变相否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无证据证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故驳回申请人工商银行的申请。而实际上工商银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房屋面积已将其他应扣除的面积扣除,并不存在面积错误的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法院只在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隐瞒、伪造主要证据,有无枉法裁决等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无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时,也不谈实体问题,这就使一部分实体上存在问题的仲裁得以维持,法院也因立法瑕疵而无法对该类有问题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二)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未能得到支持,但仲裁裁决确有问题的,法院也应行使司法监督权。

 

  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有限,如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就会使部分存在问题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以确认。故2008年以后,本院尝试性对不当裁决予以撤销。此类案件有5件,占全部案件的14%。如2009年牡丹江中院审理申请人牡丹江市北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牡丹江东杨木业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一案,经牡丹江仲裁委裁决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合法,但因协议未对清关费、运费、税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裁决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由北方建筑支付东杨木业有限公司901,515元,并由另外两个已将抵押物解除抵押的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裁决后,申请人北方建筑公司不服,以仲裁庭徇私枉法并隐瞒主要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法院经审查发现,北方建筑公司已将以物抵债的两台夹木机、五台叉车运往俄罗斯赤塔建设有限公司,并发生了清关费、认证费、运费、使用许可证、税金等各种费用,应视为已履行了该协议。仲裁庭在双方协议履行之后裁决解除该协议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且裁决由已解除抵押的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明显不当,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但申请人所申请的两项理由均未被人民法院采纳,也就是说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其撤销申请,迳行撤销有悖于法律规定。但如不撤销,就会使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受损,故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司法监督,撤销原仲裁裁决,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以保护。

 

  (三)因仲裁实体存在问题而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案件因实体存在问题,法院无权审理,维持会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撤销又无法可依。故2010年以来,本院依据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实体存在问题而不符合撤销理由的案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这是针对上述存有瑕疵的仲裁裁决案件在程序上的一个补救措施。例如,本院受理申请人上海林城家具装饰材料厂与被申请人牡丹江中大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货物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申请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成立,但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如维持了仲裁裁决,则有可能产生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不合格,而申请人既不能申请仲裁委重新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从此陷于无从保障的状况。针对这种因仲裁委未穷尽双方证据就做出仲裁裁决,又不存在可撤销法定理由的,法院尝试按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止撤销程序,向仲裁庭发出通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同时指定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对原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撤销原仲裁裁决,并重新做出仲裁裁决。如经仲裁庭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无瑕疵的,亦可拒绝重新做出仲裁裁决,则人民法院恢复撤销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二、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程序应进一步明确

 

  由于目前没有对撤销仲裁案件适用程序的统一规定,故我国法院审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始终处于混乱的状态。有的法院适用二审普通程序,有的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有的法院进行书面审理,有的法院参照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等,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开庭审理作为与书面审理相对的一种审理方式,其强调所涉主体一同在场,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直接交锋,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种,同样以程序公正为价值目标,必然也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并且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裁定的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仅仅根据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就直接做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做法,无疑剥夺了未到庭参加审查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与程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因此,应设立类似于再审听证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审查核实双方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做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更为客观公正。

 

  (二)应采取有限制的公开审理方式,赋予当事人举证、辩论的权利,并通知仲裁庭派员参加

 

  基于对当事人选择仲裁试图保护自己有关信息安全的角度考虑,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这一意图,更为了仲裁制度的秘密性优势得以发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公开程度应当与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程序公开仅应对当事人而言,不宜公开审理程序,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或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通过质证程序,赋予双方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权利,再现仲裁程序的真实状况,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做出裁断。而该程序的辩论质证又不同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辩论质证,双方当事人不应仅对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进行举证辩论,还应针对实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另外,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由于仲裁庭与人民法院不存在行政隶属及业务指导关系。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如果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可以通知仲裁庭派员参加听证活动。这样,既能增强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仲裁活动健康发展,又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但实体存在瑕疵,是否应主动审查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仅涉及程序性问题。如是否符合仲裁裁决的事项、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以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对于出现仲裁差错如何解决则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法无规定则视为无,即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正误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样就使人民法院陷于撤销没有法律规定,维持又存在问题的两难境地。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法》第61条重新仲裁制度应作扩大解释,将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实体上存在问题而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的仲裁,人民法院可不予维持,将存在的问题告知仲裁庭,并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三、加大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力度,纠正仲裁裁决中存在的瑕疵

 

  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无限制地扩大。仲裁委属自律性社团法人,其只根据章程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而对于不存在违纪,但仲裁裁决有失偏颇的,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全方位监督尤为重要。

 

  (一)加强对仲裁的内部监督

 

  仲裁系一裁终局,因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极其重要。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因此,应多个层面加强监督。

 

  1.加强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属民间组织,在我市其行业管理归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作为引领全市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加强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监督。从仲裁员的选任、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仲裁规则等多个角度强化仲裁体制建设,避免不当仲裁的发生。

 

  2.建立健全仲裁监督制度,形成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但如要求申请人举证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证据,是难上加难。

 

  3.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有些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的偏差却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因此,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监督是必要的。

 

  (二)加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力度。

 

  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的案件中,应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使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院的约束。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可从多个层面上进行,如:对仲裁裁决的事实查明、证据使用、法律的适用以及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进行司法监督,但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做出实体判决,如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可裁定撤销仲裁,指令仲裁委重新作出仲裁裁决。这样既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又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避免错误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目前法律针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自行启动监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主体问题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中止撤销程序,将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告知仲裁委,并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如仲裁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可恢复撤销程序,对有问题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委进行仲裁的权利,又可避免因仲裁裁决的偏差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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