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赔偿分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之人们的道德观、婚姻观、价值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呈现出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率不断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越来越多样化,赌博、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协调、彼此厌倦、婚外恋等都可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在婚姻关系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笔者仅以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请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1、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第一是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一切受丈夫的支配。这一时期夫妻地位显然不平等。第二是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财产所有上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体现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只有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所有的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受害方才有可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被世人所接受,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一方的过错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没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是无辜的,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挽回可能,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系死亡婚姻,徒有其表,法律将会背其意愿强制判决离婚。这样就使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为了尽量减少无过错方因离婚造成的痛苦和烦恼,最大限度地给予无过错方一个公平,在离婚时用经济补偿的办法给予无过错方在精神上的抚慰,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提高婚姻质量,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2、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民事基本法之一,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率先制定的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1980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在上述两部《婚姻法》中都未提及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此修订案对原法作了修改和补充,本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此条文表明,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解释,上述条款为离婚案件中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有法可依,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离婚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的要件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如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下列要件:
1、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重婚行为和婚外同居行为侵害了身份权中的配偶权。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权利中也包含义务,如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此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它性。违反贞操忠实义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重婚行为和婚外同居行为。这一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心灵上的极大创伤,受害人为此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在此不再赘述。
2、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按《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如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一方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致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婚姻法上所讲的过错,则是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如违反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对家庭成员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所以,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履行了家庭义务的一方,向不履行家庭义务的对方(配偶)提出来的,是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配偶)的过错造成侵权而提出来的。此请求权属于无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让无过错方在精神上得到抚慰。
三、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等情况。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了确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和数据。对于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目前没有全面性的统一标准。1998年10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第十项对精神损害赔偿费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市人民法院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提供了依据。对于处理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程度、侵害人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实施方法、持续时间以及因此造成的结果,并依据1998年10月28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第十项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定,以实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藉。
武清区人民法院 闫学习 吴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