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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制度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的之一。刑事自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之一,是被害人在一定情形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诉讼制度,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自诉制度在防止追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直接会体现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其要保护的利益。我们从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可以看出该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追求。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赋予被害人追诉权来防止国家追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以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在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制度。公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正确地行使追诉权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保护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然而在现实的情况下,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会出现追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的不正常情形。对被害人来说,就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在这种状况下,有必要设立一种司法制度来规定相关的途径以预防公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以便救济被害人得不到维护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解决上述的不正常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自诉制度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对抗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消极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以自己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公诉转自诉”的情形。这样通过刑事自诉这种制度的设计就赋予了被害人在公权力不积极主动介入又缺少对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不仅可以有效地制约国家公权力中起诉裁量权的不正常行使,还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普通公民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设立了一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

二、自诉制度在亲告罪中适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公诉制度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公诉制度凭借国家公权力这个强有力的后盾在大部分犯罪案件中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有些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没有必要强行介入国家公权力,或者介入国家公权力反而效果不好。那么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这类的案件不应该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强行介入来行使追诉权。而把对这些犯罪行为刑事追究归于自诉制度来解决,通过赋予自诉人自诉权来代替公诉机关以达到刑事责任追究及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所以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正如上文提到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之一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即刑法中所规定的亲告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亲告罪主要有五种:一是侮辱罪;二是诽谤罪;三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四是虐待罪;五是侵占罪。以上几种案件中第一、二种以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限,超出这种限制则不属于亲告罪;第三种亲告罪以不致使被害人死亡为限,第四种亲告罪以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为限,超出了这种限制就不属于亲告罪的范围。第五种是绝对的亲告罪。

自诉制度这种适用范围的规定不仅仅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对于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有突出的价值。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五种犯罪案件一般只涉及到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一般都不会很严重,要么会涉及到被害人的隐私,要么会发生在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亲属、朋友或邻里之间。被告人有可能不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类纠纷。如果把国家公诉权强行介入,可能会适得其反,甚至可能会造成矛盾的激化和扩大。不仅可能违背被害人的内心愿望,也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把这些危害性不大、后果不严重的犯罪归于自诉范畴,给予被害人以选择是否行使诉权的自由。能更好地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和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同时也有利于以和谐的方式与途径来处理被害人和与其有某种亲密关系的加害人之间的纠纷与争端。这样不仅合理、恰当地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三、自诉制度在亲告罪中例外适用情形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特点,适用自诉制度来处理应该说是合理、适当的。但鉴于自诉制度自身在某些方面的限制,在面对自诉人的起诉能力不足问题或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等问题时,刑事自诉制度就会显露出某些不足之处。法律有必要对自诉制度作出相应的变通,通过规定在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增加提起自诉的主体甚至启动公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正是基于上述问题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没有呆板地规定必须由受害人本人启动诉讼程序或排除追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害人由于不同原因而无法告诉的情况,如果法律中没有这方面的相关救济机制就会使得某些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有必要扩大可以启动刑事自诉程序的主体,以便救济无法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时,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这样的规定就扩大了自诉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范围。刑事自诉制度与刑事公诉制度的区别就在于自诉制度处理的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后果较小。但自诉制度处理范围的案件并不排除公诉制度的适用,在特定情形下这些案件会适用公诉制度来处理,即“自诉转公诉”的情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社会危害性小、后果不严重的犯罪,并适用刑事自诉制度来处理。但是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也可能会存有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情况。如: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时;以及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时。如果一味地强调被害人只能提起自诉而排除追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可能性,不但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鉴于这种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侵占罪属于绝对的亲告罪外,其他几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出现上文提及的严重情行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介入进行追诉。我们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况下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以及公诉机关积极介入提起公诉符合实际要求,也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人性化设计,扩大了人权保护的范围。

四、自诉制度关于被害人证据采集中的规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证据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法院对纠纷的裁判结果。在自诉制度中,自诉程序的启动需要自诉人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在这种意义上讲证据的有无是关系到公民能否行使自诉权的关键。但是作为个人的自诉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比要差一些。正是因为采集证据能力方面的欠缺,自诉人如果在一些情况下得不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就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这种状况的存在,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自诉制度中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国家机关协助自诉人进行自诉的制度。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符合法定情形时追诉机关可以介入,并且在一定情形下自诉案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表明国家对被害人的自诉进行了协助,可以视为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这种国家协助自诉的方式既尊重了被害人是否选择行使自己提起追诉的愿望,也解决了被害人收集证据方面能力的欠缺,以便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自诉制度在程序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项刑事诉讼制度都会有一套来保证其实施的特定程序。程序的设计往往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自诉制度也具有自己特定的程序,并且其程序设计中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理念。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提起自诉应当递交起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一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我国这种人口众多,且个人文化程度存在巨大差异的现状下,自诉制度规定可以口头起诉程序是符合社会需求的,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权的要求。自诉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再一次提起自诉的程序设计,在有效防止滥诉的情况下,也为被害人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再一次提起自诉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自诉程序还规定了自诉案件在审理上具有可分性。充分体现了自诉制度对被害人对哪些被告人行使自诉权,以及是否行使自诉权的自由选择的尊重。自诉制度中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性规定,并且因为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简便、快速的特点,使上述案件能够得到快速的处理,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及时保护。这种程序的规定无疑会在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终止是由刑事追诉机关决定的。被害人没有权利来决定诉讼程序的进程。然而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作为原告的被害人不但可以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还可以通过撤诉来终止诉讼程序(这当然也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自诉案件的原告也可以通过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方式来行使自己撤诉的权利。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自诉被害人来说,不仅体现了对其诉讼权利的尊重,同时也可以防止自诉人受到不正常的外界干扰而无法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形,充分地保护和尊重了其诉讼权利。

六、自诉制度中关于调解、和解制度适用规定对被害人的保护

调解、和解制度是一项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适用的制度,也被很多人视为是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愿和权利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但是在刑事公诉中,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国家的利益,所以一般不得进行调解,也不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进行和解。这种制度安排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其合理性。但也剥夺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权利。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和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由于案件本应通过公诉途径处理,所以不适用调解。在自诉案件中适用调解、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该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往往存有密切的关系,有调解或和解的基础。同时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社会纠纷也可能更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其轻微性的特点,适用调解或和解制度也更能体现被害人的利益,促进纠纷的解决。也就是说在自诉制度中加入和解和调解制度,给予刑事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以处置自己利益的权利,而不是一味地像公诉案件中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处理,不正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愿望的尊重吗?

七、自诉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中表现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对于人权的保护不仅受制于一个国家法律规定是否完善,还往往受制于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情况。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此处“被害人”不是指特定案件中的被害人,而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广义上的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和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有必要把一些危害性小的、后果不是很严重的犯罪裁量不起诉,而把是否起诉的权利交由被害人来行使。以便于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保护更为需要保护的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诉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追求效率也正是解决司法资源无法绝对满足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途径。”自诉制度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去打击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自诉案件的刑事犯罪行为。提高打击犯罪行为的效率。这对每一个潜在的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状况下对其利益的有效保障。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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