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适用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前答辩)
答辩人:幼儿园(以下简称答辩人)
负责人:XXX,幼儿园园长
根据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的济食药餐市中事先(2012)第123443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答辩人作为幼儿托养机构为幼儿提供食物,不具有经营性,不是食品生产企业也不是食品经营企业。既然答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企业,那么行政机关无权对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认定答辩人违法经营所得120元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并无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处罚无依据。
答辩人1998年1月2日合法开园,食堂于1998年1月29日取得餐饮许可。开园半年来,答辩人一直得到各级领导的关怀与呵护,虽然答辩人开业之初负债经营,但答辩人一直认真学习,认真遵守上级领导的指示,一切为了孩子,严格把握食品安全。恳请领导认真审核对于答辩人的这第一次督导,对于答辩人免于处罚。
三、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中的“生产经营”的表述应当理解为针对生产企业,只能对生产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法律条文无表述针对经营企业作出处罚的规定。如针对经营企业处罚应当表述为:“生产、经营”。本案中答辩人不属于生产经营企业,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四、答辩人无销售(经营)行政机关发现的“得利斯龙凤香鲜肠”的想法,从未使用过超期的火腿肠。
本次行政机关到答辩人处检查时间为当日下午的四点半左右,此时间已超过答辩人厨房炊事员四点下班的时间,炊事员根据惯例于四点下班前从仓库取出可常温保存的第二天一早所需原材料后临时放到货架,经幼儿园安全员第二天一早加工前进行检查,决定是否作为加工材料。本时间段所取的所有物品,根据答辩人的规定,在未经过安全员检查前是不得使用的,答辩人不想使用这根超过期限的火腿肠更不可能使用这根超过期限的火腿肠。
五、答辩人无故意使用超期食品的行为,火腿肠事件的发生有特殊情况。
答辩人被检查当日,答辩人办公室因邻居用电的全部责任导致办公室受牵连失火并焚毁大量物品和单据,(答辩人在当地派出所有报警记录),答辩人的安全员及负责人当日下午正忙于办公室恢复的装修工作,向行政机关做笔录的表述为不知情,在行政机关检查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是因幼儿园办公室被失火受牵连所导致。后经深入调查,虽然安全员当天未做细致检查,但是幼儿园所有已使用食品的安全检查已由另一食品安全员严格把关,不存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答辩人愿意自觉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再无此类事件的发生。
答辩人有直接负责食品检查的安全员两名工作人员。答辩人厨房管理规定严格,任何食品原材料的使用前,必须经过两位安全员先后审查后使用,经答辩人事后的深入调查,被检查当日已经使用过的火腿肠已确认由安全员检查合格后使用,为正常食品加工,安全员可做证明,并且可以为本次证明的真实性担保并保证今后绝对不会发生此类事件。
七、请各位领导慎重考虑,给予免除处罚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主观恶性只是疏忽管理才造成事实的发生,答辩人愿意改正错误,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为中华民族的幼儿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此致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
答辩人: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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