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行政规划案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贲学良,系原告贲学民诉郯城县黄山镇人民政府村镇行政规划案的第三人。
答辩人因村镇行政规划案,提出如下答辩:
第一、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郯城县黄山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1日为第三人贲学良颁发的第150210-1393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实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21日,原告被规划选址建房的日期是2006年7月12日,在2000年3月21日时根本就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规划许可在该幅土地上建房,何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呢?为此,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倒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规划许可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二、2006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05070111号村镇规划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政行为根本连合法性与违法性都不必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授权,被告享有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行政权力。就某一特定的建设用地而言,被告一旦对之行使过这一行政权力,一旦做出过某一规划选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那么被许可的行政管理相对方就拥有了准许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权利。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法律效力之前,因为该幅土地的被规划选址的权利已经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赋予了行政管理相对方,被告便没有就该幅建设用地重新规划选址的权力。没有权力下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利必然是无效的,其自始至终就不发生任何的行政管理效力。
就本案而言,2000年3月21日,涉案建设用地已经被被告以“第150210-1393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划选址给了本案第三人,那么在该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之前,被告无权就同一幅土地再规划选址给任何其他人,无权再规划选址给本案的原告。被告在没有这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权力后将该幅土地规划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
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颁发05070111号村镇规划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贵院可以不予受理本案。
就涉案土地的规划许可之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已经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以本案原告为第三人,以撤销05070111号村镇规划意见书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在那一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可以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只不过是在那一案中的答辩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对事实理由的主张不过是在那一案中的答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除了在单纯形式上的原告和第三人主体称谓的改变外,两案是一个案子,贵院可以不予受理本案,而在那一案中做出处理。
第四、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150210-1393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贲学良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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