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文英、徐静因与上诉人刘另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英,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上海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女,1980年5月出生,无为县人……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另海,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文英、徐静因与上诉人刘另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文英、徐静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上诉人刘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无为打工时通过媒人周秀英介绍与被告徐静确立婚约关系,经媒人周秀英之手交被告沈文英30000元。另徐静及其母亲沈文英接受原告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徐静用该款为其本人购置了衣物及豪顺电瓶车一辆(3400元),情侣戒两枚价值人民币5100元(原、被告各一枚),购置了饰品9件,价值人民币550元,同时也为原告购置了一套西服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原审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付的现金及购置的饰品,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构成连带之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与本案所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依法解决争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刘另海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沈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刘另海豪顺电瓶车一辆(3400元),情侣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550元),饰品9件(价值人民币550元)。不能返还原物的按上列价值支付;三、被告徐静对上列返还财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文英、徐静,刘另海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另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沈文英、徐静依法返还一审法院已认定的57600元。事实和理由:1、订婚时刘另海经媒人周秀英之手交给沈文英30000元。2、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刘另海又给了徐静母亲24000元,后来徐静本人又从刘另海身边拿了2000元。
沈文英、徐静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文英、徐静返还刘另海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静及其母亲仅通过媒人周秀英之手接受刘另海30000元,其中10000余元已用于购置物品,一审认定徐静及其母亲沈文英接受刘另海人民币2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内容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刘另海给沈文英、徐静见面礼1000元,刘另海第二次给沈文英的礼金为2.4万元,其中4000元是给女方招待客人买烟酒的。徐静除购置了西服、戒指、电动车、小饰品外,购买衣服用去356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除了媒人周秀英转交的3万元,刘另海是否另外给了沈文英母女2.4万元。一审庭审作证时,证人刘希保表示刘另海一共给女方5.5万元,一开始是3万元,在饭店吃饭时看见刘另海给女方2.4万元,外加见面礼1000元。证人刘希才也表示在双方定亲时刘另海一共给女方55000元,见面礼1000元,过礼分两次给的,先给3万,在饭店吃饭时给2.4万,其中4000元是带礼钱,即给女方家来人买烟酒的。刘希才与刘希保的表述一致。证人周秀英也表示在饭店吃饭时刘另海又给女方2.4万元,但不是通过自己给的。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刘另海一共给沈文英母女5.5万。故上诉人沈文英、徐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5万礼金中1000元见面礼,是在订婚之前给的,属礼尚往来之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4000元烟酒钱是订婚过程中招待客人的,也不应返还。剩下的5万元,徐静用一部分钱购置了一些物品,上诉人刘另海在一审中承认买了一套西服(1500元)和两枚戒指(5160元),另上诉人沈文英、徐静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证实徐静还买了电动车一辆(3400元)、服装(3560元)、小饰品(550元),以上合计14170元。扣除徐静购买物品的钱,沈文英一方应返还刘另海现金35830元。关于徐静所购物品,西服和一枚戒指在刘另海处,无需返还;徐静购置的服装属私人用品,应视为刘另海对其的赠与,不予返还。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刘另海主张徐静从其身边拿走的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两项;
二、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沈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刘另海人民币3583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沈文英、徐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刘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沈文英、徐静承担880元,刘另海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巍 巍
代理审判员 鲍 迪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素 琴(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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