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玉,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平,男, 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鹏飞,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雷打石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平,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义,被上诉人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鹏飞因犯职务侵占罪在长沙监狱服刑,在本院对其谈话时,其陈述无法出庭应诉,也不请代理人出庭应诉。2009年6月5日,本院在长沙监狱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义,被上诉人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原审被告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福缘新秀项目商业部分营销进行整体包干,即策划、招商、销售及市场管理;2、甲方负责管理与客户签订的各种文本合同;3、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本合同全部事物,全部销售、租赁合同由甲方与客户签订,全部款项进入甲方指定账号。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雇请姜鹏飞作为营销人员,负责“福缘新秀金山农贸市场”的销售工作。在售楼期间,被告姜鹏飞私刻了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枚单位公章。2007年11月29日,原告舒平到福缘新秀售楼部要购买该市场的2楼3号门面,被告姜鹏飞利用私刻的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的公章以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舒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福缘新秀项目部142平米的住宅以每平米25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诚意金。原告依约将20万元诚意金汇入姜鹏飞指定的帐户后,姜鹏飞向原告交付盖有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随后,姜鹏飞离开单位,携款外逃,直至2008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2008年11月1日,本院对姜鹏飞案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姜鹏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福缘新秀房产,两者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姜鹏飞是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雇请的负责销售工作的营销人员。在销售期间,被告姜鹏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舒平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因被告姜鹏飞采取伪造公章等欺诈手段,使原告舒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诚意金,被告姜鹏飞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故该《商品房认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姜鹏飞作为直接责任人,将原告付给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诚意金占为己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由于没有按代理合同履行管理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责任,致使购房客户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姜鹏飞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福缘新秀房产过程中用人不当,监管不力,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当与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舒平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已交付的2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鹏飞、被告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20万元诚意金给原告舒平;
二、上述给付内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被告姜鹏飞非法侵占的是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款项;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舒平答辩称:一、原审被告姜鹏飞系上诉人福缘新秀项目部营销人员,上诉人已明确原审被告姜鹏飞与上诉人是代理关系,原审被告姜鹏飞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被告姜鹏飞侵占的是上诉人的款项,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未派专人收取购房款,对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尽到了一般消费者的慎重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被上诉人购房款被原审被告姜鹏飞侵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只有4个月,而本案发生在7个月之后。因原审被告姜鹏飞超越代理权限,我公司没有责任;二、我公司与原审被告姜鹏飞在代理期限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代理期限过后,上诉人也使用了原审被告姜鹏飞做销售人员,他们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是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并未撤销,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继续负责“福缘新秀金山农贸市场”的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舒平20万元诚意金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福缘新秀项目商业部分营销进行整体包干,即策划、招商、销售及市场管理。在合同到期后,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并未撤销,原审被告株洲市鼎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继续负责“福缘新秀金山农贸市场”的销售工作,两者系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原审被告姜鹏飞采取伪造公章等欺诈手段与被上诉人舒平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将被上诉人20万元诚意金占为己有,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但被上诉人舒平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时,原审被告姜鹏飞系项目部营销人员,被上诉人无法鉴别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缘新秀项目部也未撤销,原审被告姜鹏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由于没有按代理合同履行管理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责任,致使购房客户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姜鹏飞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2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雄根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曹 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松洲
- 特别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