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立法完善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有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笔者主张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第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应该拓宽。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有管辖权异议资格的当事人应作扩大解释,不能仅限于被告,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这些主体都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情况而定。一个前提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有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就应赋予其异议权,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遏止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滥争管辖的现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增加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这种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仅对地域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对其他种类的管辖提起异议受到严格限制。笔者认为,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或裁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确实没有管辖权,应允许其对这些类型的管辖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第三,合理确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笔者认为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中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可作特别规定,即规定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这与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时间相一致。对于法院主管错误而提出异议的可不受时间限制。
(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惩戒
民事诉讼法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保证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滥用这一诉权,无故拖延诉讼,不仅如此,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格规制和惩戒。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重大程序瑕疵”为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设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以运用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给予经济制裁,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除了经济处罚以外,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还可以适用非经济形式的处罚,诸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