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确立协议管辖的排他性效力
协议管辖的效力是指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协议管辖一般来说应具有排他性效力,协议管辖的排他性在协议管辖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才可以减少和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使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图最大程度地得到满足,如果协议不具有排他性,原告仍然可以选择某一他认为可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的法院进行诉讼。排他性的协议管辖最大的优点是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易于达成和解,从而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诉讼,也有利于国际民商法律秩序的安全,如果协议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协议管辖制度也就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
我国立法关于协议管辖存在排他性效力的立法缺漏,应确立协议管辖的排他性效力。但协议管辖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立法在规定协议管辖排他性效力的同时,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破除这一效力,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规定,“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系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符合第3项要求,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并且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管辖的协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从此条规定来看,协议管辖虽具有排他性,但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可破除这一效力;而且,公约还将这种排他效力延至非缔约国,使它可以对抗缔约国,除非被选非缔约国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此规定是为了扩大当事人的选择范围,这种考虑有利于当事人,使当事人的利益高于缔约国利益。我国立法可借鉴公约的规定,确立协议管辖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可破除这一效力。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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