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的规范与适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功能在于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但是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往往可能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针对这种侵害,《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时一种的保护性措施。如何正确的处理执行异议,既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保障执行效率,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执行异议的成立
关于执行行为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指一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案,执行机关作出的一切与该案有关的司法的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行为,拍卖、变卖、划拨等处分性行为,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等裁判性行为,在性质上既有行政性,又兼具司法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若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观点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情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就会存在盲区,某些违法执行行为也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因此,对任何违法的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才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 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尽管存在某些违法情况,但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弥补,而不是对所有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加以解决,防止滥用异议权利直接影响执行效率。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当符合以下方面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除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执行案件立案时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民诉意见》第300条、《执行规定》第61一69条规定的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等等,法院执行机构可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对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从而对其财产等其他权利造成影响,若第三人认为此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不能涉及该执行行为的依据。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之外的强制措施提出的异议不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判决及裁定有异议的,应循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相关判决和裁定;对依据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则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执行阶段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之诉与本文讨论的执行异议有严格的区分,执行机构并不享有实体审判权,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则有“以执代审”之嫌。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案外人依照程序向法院另行起诉,由立案机关审查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即只能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即已经立案执行且尚未结案时提出。当事人针对执行程序中的任何违法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5日内,这既能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又能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若逾期未提出异议,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不再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据申请人罗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得知李某在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执行法官于2011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李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15万元,该公司接受文书后未提出异议。后经多次通知,乙公司仍不予协助执行,本院遂强制扣划乙公司银行账户15万元。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辩称李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执行裁判合议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李某与乙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书》等证据,驳回了乙公司的异议申请。尽管此异议对本案的执行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但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对执行进程产生了拖延,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加以规范限制。
(四)执行行为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上的影响。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等行为因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对此类行为不得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为采取执行措施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的,当事人各方均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执行异议的提出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提出异议的方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采用书面异议的形式,并写明事实与理由,提供主要证据,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同时按照执行立案的程序向立案机构另行立案,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二、执行异议的处理
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机构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经审查不成立或不充分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当事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处理异议而做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异议审查属第1款第(11)项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生效时间自送达之日。因此,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期间,异议审查裁定应是生效的。在此期间如何处理执行标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对程序性事项应当继续采取控制性措施;对实体性事项而言,如果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已起诉或者法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后中止执行,在此之前应采取保护性的执行措施;如果涉及其他实体处分情形,应当取预防措施,既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又要注意避免对其他合法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于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在各法院长期存在,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在规定期间内对异议审查作出裁定,且基于异议审查所必须的立案、听证、评议、报批等程序性因素,一般异议案件的审查时间快则二十日左右,慢则需数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仅执行裁判合议庭疲于应付,案件的执行工作进度也大为拖延,执行效率面临非常严峻的考验,对此应当考虑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时间适当延长。如果执行法院逾期仍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由上一级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实行一裁终局,不得再行提出复议。
三、执行异议面临的现实困境及解决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多有被执行人将执行异议作为程序性救济向执行机构或立案部门提出,导致执行过程被人为的延长及司法资源无谓浪费的情形。被执行人为抗拒、规避执行而提起执行异议,包括被执行人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调查、控制、评估、拍卖、分配等各执行环节的行为均提出异议;多个被执行人轮流提出相同的异议;更有甚者,被执行人在其异议被驳回后,以第三人收购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前为由,由多个所谓的购买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轮流提出理由相同的异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执行法依照程序查封了乙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的丙号房屋。乙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被查封房屋属第三人财产,只是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针对此情况,本院向乙公司释明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益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对丙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乙公司提出的新情况展开调查,发现乙公司虽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即第三人未支付相应购房款,乙公司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此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在本案中乙公司提出的异议从表面上看证据确实、充分,但不动产的产权变更以登记为准,乙公司此举就有拖延执行之嫌,对这种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审查,多次故意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影响执行效率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执行救济是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请 求司法机关予以保障的制度,是国家为了公平、及时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异议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如何正确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仅凭一纸执行异议书对执行程序造成拖延,更不能以此产生对抗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负面效果。法院的职能部门应当从多方面着手,减少执行异议产生的负面影响现象。
(一)立案机构严格把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机构应当依照程序严格审查。在此应当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纠纷,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处分,异议对象并非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提出时,应当包括主要的证据材料,防止滥用权利,影响执行效率。不符合条件者,告知其理由;符合条件者,立案后迅速移交执行机构进行合议审查,提高执行裁判的工作效率。
(二)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结合工作的具体情况,法院宣传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合其他司法单位如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帮助公众客观认识法治环境,树立法律权威,释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同时,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教育,明之以法,晓之以理,消除侥幸心理,促使其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三)规范执行异议行为,明确法律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假借执行异议之名,行拖延执行之实的行为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了执行效率,对此类行为应当严格限制。因此,对恶意利用执行异议的行为人除承担裁定驳回的责任外,还应当视情况追究其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值注意的是要对因证据不足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恶意申请执行异议相区别,防止出现权利人害怕处罚而不敢提出异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