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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规定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提供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时还规定:“人民检查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其重要的职能之一。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检察的立法现状及实施状况

1、立法现状:由于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并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表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该再审。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实施状况:自1991年旧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为切实履行法定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责,高检院先后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检察院做了大量的基础建设工作,民事检察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930日高检院制定公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办案规则》,这是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文件。“倡导的执法理念是:立足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并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责任及抗诉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这只是高检院单方就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检察监督权的办案规则,但民事检察制度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不完善必然导致司法实务的磨擦。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些法院对检察员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员查阅审判卷宗等,有的法院甚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极法院自19999月以来,对检察院抗诉的20件民事行政案件作了如下处理:2件维持原判,18件驳回抗诉,其中3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北京基层检察院一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材料中提到“2000年以来每年提起抗诉3件,通过我们的努力至今已获改判2件 ”。

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19958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10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968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19968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1999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6)19996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20006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006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在这方面做出了种种努力,但效果并不尽人。

一、 我国现行民事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检查制度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主要目的是对权力进行制约,中国现行的检查制度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列宁对检察权的叙述是:“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检察监督权的实行,就是以列宁关于国家检察权的思想为理论依据。

现行的民事检察权是对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抗诉,通过抗诉再审程序来实现的,但这一规定并不是从建国一开始就实行,1949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查署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参与之。”显然,这时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是参与诉讼;19519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者不当裁判,提起诉讼”,此后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建国初期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是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以实现其监督职能。而现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现再审的权利,将原本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不确定化,这明显地侵犯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些检察机关认为的“错案”,而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却不想再参加没完没了的诉讼了,这也解释了有些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都不参加的原因。

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很大程度上防碍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而且,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很多国家针对公益类案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起诉制度,比如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因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需要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以及在涉及亲子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和变更监护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德国和日本在公益类案件当中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制度,在英美国家,在涉及垄断、环境污染等案件,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而在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害”案件,比如市场价格垄断和消费者利益损害案件,作为个体的有关当事人很难通过提起诉讼来阻止这些损害行为,因为,作为个体来说,提起这些诉讼并没有适格的原告资格,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却并不能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手段,这就对现行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提出了新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提起此类案件的公益诉讼,应该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今后在民事检查工作中的发展方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要求。但是,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还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就是现行法律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当然,这是立法方面的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第二就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按照民事审判对抗制的理论模式,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但如果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的诉讼享有监督权,不但打破了诉讼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而且司法公正也将遭到质疑,因为,居中裁判者却被置于被监督的处境,司法公正何以得到保证?当然,这个问题在刑事审判中也有所体现,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性质不同,刑事审判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而民事审判却是法官居中裁判,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

二 、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在我国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现行的审判监督机制在我国存在诸多弊端,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存废一直是法学届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的当事人化已成为一个普遍的趋势,但在现行的法制环境下,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少数法官的贪脏枉法所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之类确实起到了“拨乱反正”的效果,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的施行,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是法院司法权威的确立,因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和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但这两种方式都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具备确定的法律效果,如果案件确实存在重大错误,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请又得不到批准,,当事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借助检察机关的抗诉,这一问题将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 、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机制

前面已分析,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制环境,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不明智的,因此,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机制是目前司法改革的重点所在,具体来说,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检察院的抗诉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结合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规定的太过宽泛,不利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有些民事案件,事过境迁,即使是错案,当事人也有可能握手言和或者其他的原因而不愿意再参加诉讼了。因此,应该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综合起来考虑,具体可以操作如下: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申诉,如果被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如果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既可以做到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又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真正起到拨乱反正的效果。

(2)   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的起诉权,但是规定检察院对自己提起的民事案件不具有法律监督权,即不能提起抗诉。

前面已分析,针对民事案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因此宪法和相关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同时法律也应该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应该是具有公益性的,要涉及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又无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不明确的的案件,具体来说应该包涵以下几类案件:①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而运用通常的管理手段或者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能够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例如:检察机关可以以低价买卖国有资产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②环境污染案件,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除了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以外,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很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地遏制损害行为,帮助受害人获得司法救助;③市场垄断案件,市场垄断案件最直接的后果是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我国已经出现市场垄断案件的苗头,比如彩电企业的价格联盟。检查机关介入市场垄断案件,可以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前面已分析,我国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不具备法律监督权,没有提起抗诉的权力,检察机关这时应该当事人化,拥有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案件也具有抗诉权,那么将打破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格局,法院审判的公正也将遭到质疑。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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