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作用和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精神抚慰: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专门规定。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7条第8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陆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最近的法释[2003]20号也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可作广义或狭义的理解。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除了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作为损害后果的死亡、伤害。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精神损害之广义理解。
而法释「2003120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采用了精神损害的狭义概念。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额,以资慰抚。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 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应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为了区别金钱对财产损害的直接填补作用,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调整功能,即让受害人以获得的金钱来调整其生活环境,从而忘掉曾遭受到的精神痛苦。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12)法释[2001]7号第10条明确强调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密切,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法释[2001]7号第10条强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是出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功能的考虑。
2.“逸失利益”赔偿:对相关权利人财产利益的补偿
受害人近亲属除了遭受精神痛苦外,在财产上亦会遭受损失。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丧葬费用的支出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这些已经支出的费用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加害人对于“逸失利益”也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逸失利益”的理论依据在于:
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13)扶养请求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
二是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人,而这些收人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人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该说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 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其为不合理,至为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