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综述
国家赔偿制度出现于一百多年前,1873年2月8日法国冲突法院对布朗戈案件的判决,标志着国家赔偿的制度化。相比之下,精神损害赔偿出现的较为久远,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就有相关的规定。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 “非财产损害”并给予赔偿。 我国1954年宪法首次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虽然随后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中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直至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都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010年4月,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中,首次写入了精神损害赔偿。
历史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之前反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基于几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精神价值不能也无法用金钱衡量。前苏联学者就此指出:“精神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来衡量,此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征性的。”二是估算此种损害会给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可能引致诉讼泛滥,国家财力难以负担。然而,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金钱赔偿的多种功能。一是抚慰性。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利用赔偿金去从事可将其愉悦身心的活动,抚平创伤;另一方面,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报复心理。“金钱给付可使被害人满足,被害人知悉从加害人取去金钱,其内心之怨懑将获平衡,其报复之感情将可因此而得到慰藉。”其二,救济性。其三,惩罚性。通过国家支付金钱赔偿,有助于警戒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
相较于民法,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特殊的方面。在主体方面,其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请求权主体是自然人。且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呈分离态势,赔偿责任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履行,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在赔偿范围方面,只有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的情形,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方面。新国家赔偿法引入结果归责原则,在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中,不问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违法,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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