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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的权益保护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从本质上讲,公司制度构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确立与实施,单个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的公司利益格局中相对处于弱势。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注重资合的特性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重资合的同时应等同的注重人合的特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没有从制度设计上真正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性,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务操作制度中,基本是完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理设计即处处体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正基于此,所谓的隐名权益人得以出现。

  一、隐名权益人的法律概念

  (一)隐名权益人与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权益人即经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即实名登记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本身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能够控制特定公司股份并行使涉及股份对应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具有控制公司特定股份并以此达到部分或完全控制公司行为的能力,实际控制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新《公司法》中也有所提及。隐名权益人与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存在的较大的区别,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关系。

  (二)隐名权益人的基本概念;

  通过比较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本文阐述的隐名权益人至少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隐名权益人曾经是公司的登记权益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二隐名权益人现在已经将所持有的登记股份或实际控制股份让与他人;其三隐名权益人保留了其所持有登记股份或实际控制股份让与前的相应股东权益。

  基于上述条件,同时也是为了便于本文对相关论述事项进行相对精确的阐述,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仅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某项特定原因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让与他人,约定保留股份让与前的股东权益归让与人所有,则该让与人即所谓的隐名权益人。

  二、隐名权益人存在的前因;

  (一)基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

  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仅存在于特殊类型的公司及具有公司性质的其他组织中。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律师(集团)事务所等相关公司及其他组织。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请示的批复》(2001年3月18日)、《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合作人的加入或退出的限制性规定与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规定具有一致性。

  在上述规定涉及的公司(包括其他组织)中的股东(包括出资人、合伙人、合作人等形式)只要离开所在的公司或终止执业,则必须退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因故保留的转让日之前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即出现了本文所阐述的所谓的隐名权益人问题。

  (二)基于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

  基于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仅存在于除了受公司法约束外还受行业性规定特别约束的特殊类型的公司中,在一般性的公司中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凡是年满60周岁的股东必须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凡是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必须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等等。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自身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条件时,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故保留了相关权益,那么该股东也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三)基于股东会决议而产生;

  基于股东会决议产生隐名权益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集中体现,在公司实务中较为普遍,该部分隐名权益人往往是相对弱小的中小股东,系容易被控制和排挤的对象。

  例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特定股东除名(除名缘由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另行探讨),并履行完毕了相关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如果保留的被除名股东所持有股份变更前的股东权益,那么该被除名的股东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四)基于公司僵局纠纷而产生;

  基于公司僵局纠纷出现而产生隐名权益人的情况相对较少,一般是公司对立的双方股东达成妥协意见,由一方股东股东独立经营公司,另一方股东退出。如果在该情况下,因故退出的股东保留了退出前所持有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则该退出一方股东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三、隐名权益人的主要类型;隐名权益人产生的途径不同,其类型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权益人形态中,主要存在以下类型:

  (一)隐名权益人让与股份时与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未指明具体的受让人,与公司达成协议,涉及股份本金(即原始出资额)由公司回购或由公司指定受让人办理相关手续。该种情况下,隐名权益人与公司直接发生关系,隐名权益人待时机成熟时(协议约定的情况出现时)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隐名权益人让与股份时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并经公司确认的情况;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指明了具体的受让人并与之达成协议,该协议经过公司确认并由公司对该隐名权益人出具相关确认手续。该种情况下,隐名权益人虽未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但其所享有保留的权益在公司,公司亦对其让与股份保留权益的协议给于确认,故该隐名权益人可以待时机成熟时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三)隐名权益人让与股份时仅与受让人达成协议的情况;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仅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虽然明知相关隐名权益人对公司所保留的权益(在很多案例中,公司或受让股东为了便于变更登记往往在向登记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删去有关保留权益的约定),但是因公司并未向隐名权益人出具任何确认手续,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种情况下的隐名权益人在某种条件下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隐名权益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隐名权益人所保留的权益成了永远不可以兑现的空头支票;

  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章条例中尚未提及,在法律实体上尚未明确涉及,故该方面的法律问题目前尚存在实体法律空白。隐名权益人所保留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的单方支配,隐名权益人对权益的取得无能为力,成了永远不可以兑现的空头支票。

  (二)隐名权益人所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措施乏力,法律程序尚待完善;

  因隐名权益人所保留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的单方支配,那么隐名权益人所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是极其重要的,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救济手段措施相对乏力,相关法律程序尚待完善,众多隐名权益人尚无法进入法律程序,更无从谈涉及权益的法律保护。

  五、隐名权益人权益保护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一)隐名权益人在某些行业日益突显,其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形态日益呈现多样化,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日益复杂化,隐名权益人及所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将无可回避,目前,隐名权益人在某些行业中已经显现,矛盾日益突显,其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

  对此,本文用一实际案例说明隐名权益人取得所保留权益所存在的客观问题:

  孙某等12人系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体原始股东,自1999年1月成立至2002年12月,公司资产由100万元增至1100万元,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2003年1月份,孙某等12人因退休等原因陆续离开公司,根据规定退出了持有的股份,收回原始出资,保留了退出前的股东权益。那么孙某等12人对公司1000万元的资产增值是否享有权益,假若1999年至2002年期间4年的可分配利润系400万元,那么孙某等12人所保留的该400万元的权益应何时兑现及如何兑现,对此,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如果没有公司现股东所组成股东会的分配决议尚不能进行分配,那么孙某等12人所保留的权益即是一纸空文。

  如果上述案例中孙某等12人无法或不能获得所保留的权益,那么将导致最初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涉及保留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问题,但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保留股东权益没有禁止性规定,那么对涉及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实际情况中却无法或不能受到保护,则必然出现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允原则。由此可以确定,隐名权益人所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给于法律的保护符合我国法律原则。

  (二)对隐名权益人加强保护是必然的趋势;

  对隐名权益人所期待的权益加强法律保护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改变隐名权益人所有权益的无保护状态,加强对其权益的合法保护是必然的趋势,具有必然性。

  六、隐名权益人的权益保护法律分析;

  确定如何对隐名权益人所享有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须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股份让与的原因;

  1、基于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股份让与的;

  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系强加给隐名权益人额外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应当给于隐名权益人额外获得保护的权利。但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仅规定了该义务,而对应的权利性规定确是空白。为了体现法律规范的公平价值理念,相关文件规定股东必须转股后应同时规定:转让股份时强制性的核算权益的法律程序及强制性的给付对应权益的法律程序;

  在规定强制性转让的同时未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核算权益并支付权益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应当设定相关隐名权益人的司法救济渠道以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2、基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僵局纠纷导致股份转让的;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应首先确定其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相关转让协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则相应的股份转让因丧失前提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涉及章程、股东会决议事项有效,则应审查涉及的具体内容等事项。

  (二)让与协议的对象;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对象包括如果是公司或经公司确认受让人,则隐名权益人可以直接对公司主张所保留的股东权益。如果涉及对象非公司受让人,那么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一般通过受让人来实现其让与股份时所保留的股东权益,如果受让人拒绝提供协助,可以根据协议规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让与协议的内容;

  隐名权益人让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与受让人(包括公司)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对于隐名权益人能够获得有效保护的程度至关重要,涉及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所转让股份本金及支付;

  2、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归让与人享有;

  3、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4、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

  隐名权益人通常所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或退股协议仅仅包括上诉前两个方面或前三个方面,因未约定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尤其是未约定涉及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使得隐名权益人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有效保障。

  如果隐名权益人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未涉及相关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那么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权益数额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公司来说是非常弱的,那其获得有效保护的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难以确定的。如果协议涉及内容仅是约定上述第四个方面事项,根据现行的公司制度,何时分配由现行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相对于公司的单方支配权利,隐名权益人实际能够获得所保留权益的可能性大打折扣。

  基于对隐名权益人所面临问题的特殊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对于隐名权益人所期待的权益应考虑给于确实的法律保护。为了填补法律上的空白,可以考虑设定如果因隐名权益人未约定所期待涉及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及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确定权益数额的最低限额的计算方式,并规定兑付的条件和期限。这样即可以保障隐名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亦兼顾考虑到公司的长期发展,对于解决目前隐名权益人所面临的尴尬境地无疑是一副良剂。

  综上所述,我国修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对于隐名权益人的保护尚存在空白,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问题已是客观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充分考虑到隐名权益人问题所引发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良社会心态,对于隐名权益人所受到的权益侵害给于适可的法律保护,保障其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在兼顾公司利益的同时给隐名权益人以充分的权益保障。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更深层次的思考并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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