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同该以哪个为准
2009年2月,孙某到昌乐县某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
庭审中,某单位辩称:我单位是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某单位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要求孙某上岗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某单位就单方面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由于某单位未提供孙某在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委决定按照孙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本人工资。孙某在某单位工作1年零11个月,某单位应支付孙某2个月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单位支付孙某赔偿金8000元(2000元×2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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