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诉求被驳回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GARY 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商务部业务发展经理,月基本工资25,000元。2008年续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0元,2008年11月,原告离职。2009年4月原告重新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8,000元。2010年4月双方又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0元,另加交通费、通讯费5,500元。2010年11月,因被告人事更替,被告单方面擅自变更了原告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原告被迫另找出路,原告作为股东的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经营范围不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未使用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68元。
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因为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及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带薪年休假工资,2009年、2010年年休假是超过法定时效的。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原告累计请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不再享受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另查明:原告于
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关于年假中规定,员工入职第一年按月折算年假额度,如果确因工作,不能使用完年假,员工可以向人事行政部提出申请,将所剩年假有效期推延一个年度。如逾期仍未使用完,则视为员工自动给放弃,公司不支付相应的补偿。员工手册还规定以请假为由在外兼任或从事其他工作,被告可予以解雇。原告认可收到该员工手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股份转让协议、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和利益冲突证明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在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被告公司及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股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根据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制造等,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入股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如其因工作需要原告可以将2010年度的年休假推延至2011年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不能认定2010年度的年休假已推延至2011年,故对于2009年、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累计请假已逾4个月,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原告主张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