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
申诉人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原某液化气公司工作,任装卸工。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某燃气公司即被诉人,申诉人一直工作至今。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系
被诉人未能提供申诉人在某液化气公司工作系劳务性用工的相关证据。
[分析意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申诉人自
申诉人自
关于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辩称意见,尽管双方在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2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诉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为申诉人补缴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