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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也即刑事法律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世界各国刑法虽然普遍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确认精神障碍是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但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或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这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生物学标准

  所谓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为唯一标准。属于此种判定标准的立法例,以属于大陆法系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最具代表性。法国刑法典第64条:“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属于大陆法系斯堪的纳维亚分支的挪威、瑞典、丹麦等国刑法的规定,与法国相同,其中,挪威刑法典第44条:“精神病人或丧失知觉人之行为,不罚。”瑞典刑法典第5条:“精神薄弱与精神 病均无责任能力。”丹麦刑法典第16条:“精神病及其同等症、重性精神薄弱均无责任能力。”(又译:“精神错乱或患其他相类之疾病或经宣告精神耗弱而无识别能力者,其所为之行为不罚。”)。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

  此外,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倾向。例如,1899年芬兰刑法典(修订至1986年)第3章第 3条第1款:“精神病人、年老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即采用了单纯生物学标准。但该法第3章第3条第1 款和第4条第1款分别就短暂精神错乱者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却采用了后述折衷立法方式。故芬兰刑法实际采用的是生物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制立法方式。再如,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用单纯生物学立法方式,其1893年刑法草案第8条,1894年刑法 草案第8条第1款和1896年刑法草案第11条第1款均规定:“行为时患精 神病或痴愚,或在无意识状态者,不罚。”后几经演变,其晚期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均采用了后述折衷(混合)标准。属于大陆法系的芬兰刑法和瑞士刑法的规定,反映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向更为科学、进步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除上述表现形式之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例如,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的日本刑法典第3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采用单纯生物学标准,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却认为:心神丧失,是指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辨识事物是非善恶的能力,或因此种辨识而缺乏行为能力的状态;心神耗弱,是指精神障碍未达到心神丧失的能力欠缺程度,但其能力显著减退的状态。又如,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同样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 在实务中适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并表明了折衷标准的科学性及其便于操作的优点。

  (二)心理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此类判断标准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心理状态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标准,是指仅以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目前极为鲜见,且仅存于大陆法系中。如荷兰刑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这种立法方式。荷兰刑法典第37条:“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其特点在于,将心理状态作为判断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2.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是指不仅为以行人具备特定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相对于前一种为数较多。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班牙刑法典和印度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明确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印度刑法典第84条:“一个人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旧刑法草案和意大利旧刑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德国旧刑法草案(1869年)第46条:“行为时,行为人失却自由之意志决定者,其行为不为重罪或轻罪。”意大利旧刑法第46条:“行为者于行为时,其精神因赢弱或先天之原因,而陷于不能自由决定之状态,不罚。”但值得注意的是,德、意两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后来均演变为颇为典型的折衷方式。

  3.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

  这种标准,即在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中,既包含有心理学标准的成份,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份。例如,泰国刑法所采用的标准即属于此种,泰国刑法典第65条第1 款:“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神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该条第2款:“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 能为部分之辨识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上述第1 款的前段内容显然采用的是心理学标准,而该款的后段内容却明显属于折衷标准,与此相应,上述第2 款的规定也是以双重标准作为判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这种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渡的发展趋势,而且这种发展趋势,已经在完全采用折衷标准的刑事立法(如泰国刑法修正草案)中得到证实

  (三)折衷(混合)标准

  折衷(混合)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其内容为,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方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类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仅以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德国和加拿大两国刑法为例,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0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第21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1)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 之判决;(2 )本条所称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3 )具有特别幻想症之人,于其他方面表现正常者,除其幻想症使其相信事物状态之存在足致其行为或不行为为合理或可予宥恕外,不得以心神丧失为理由而为无罪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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