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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午好!关于原告A诉B、C“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以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依法出席本庭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案被告C应当与B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C唆使被告B到原告住所XX小区50号楼挑拨生事,指使其动手打人,对我的当事人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显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1、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来看,被告B的行为显然是受被告C指使和教唆。被告B是一名在校的初中生,连九年义务教育都没有读完,涉世未深且尚未成年,怎么可能如此凶残?为什么仿佛要致我的当事人于死地不可呢?其不仅不懂得尊敬他人,而且蛮横不讲道理,进而动手将原告打成轻伤,这一系列行为显然与其年龄和身份极不相称,明显是有人指使所致!被告B作为一名还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案发当时还只不过是个孩子而已,竟然不分青红皂白毫无理由的就对我的当事人实施殴打,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常理,而且其殴打行为如此凶狠,手段如此毒辣,如果不是被告C教唆和指示,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理性!

  2、依据被告B和原告的相互关系来看,被告B的行为显然是受被告C指使和教唆。被告B家住北京城区,和原告之间毫无恩怨,也从未有过任何交往,更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不会存在无怨无故的恨”,被告B为什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我的当事人大打出手呢?又为什么那么凶狠的对我的当事人拳打脚踢呢?被告C是被告B的舅舅,案发的国庆期间被告B到延庆的舅舅家串门,对于原告和被告C之间的恩怨当然有所了解,而且被告C也承认曾要被告B去还盆,显然被告B的侵权行为是有计划、有预谋、有策划实施的。我们可以推出结论:被告B的行为是受被告C指使和教唆,其到原告住所来滋事挑衅是经过被告C授意的。

  综上所述,原告人身损害是由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被告C授意打人,被告B以未成年人的身份来实施打人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C和被告B共同对我的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共计为34557.66元。

  本案的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我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当事人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构成了对我的当事人健康权的侵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再依据该法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共计为23540.66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挂号费、门诊费、医药费等发票,再结合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轻伤鉴定结论,综合上述证据足以确定原告因为两被告侵犯健康权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数额为23540.66元,其数额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是年老体弱的人,身体软组织损伤愈合本身就慢,再经被告如此的殴打造成轻伤,况且眼眶骨折更需要调理治疗。

  庭审中两被告只是一味否认原告提出的主张,却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任何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我们只能以医院的诊断结论作为依据,以医院的病历为准。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因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2、护理费标准为4365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的《住院总结》显示原告住院的期限从2004年10月3日到2005年1月7日截止共计97天,我的当事人年纪已高,伤情较重无法自理,尤其视物不清直接导致需要陪护护理。当时原告没有请护理人员而是由原告之女孙继华负责照顾和护理,按照孙继华的误工费计算每天为45元,按照护理期限97天计算,护理费用共计为4365元。

      两被告在庭审中仍然只是一味的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被告这种消极的对待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诉讼的举证态度和举证责任,依照“只保护勤勉人,不保护权利睡眠人”的法律理念,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交通费共计为832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其到医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832元,虽然其中原告从延庆到北医三院的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但是我们不能脱离延庆县的客观实际情况,从延庆转院到北医三院,挂号必须很早排队,那时延庆的公交车尚未出发只能打车以便能够及时挂号,而在延庆没有出租车一般面的车却没有正式发票,所以只能由车主出具收据和证明。从合理和必要的角度来看,原告从延庆到北京乘坐面的车的车票理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合计为291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了97天,应当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平均每天20元计算共计应为1940元。

  原告年纪已大身体恢复较慢,加上眼疾恢复很慢一直在医院治疗和修养,因为失血过多恢复缓慢更需要补充大量营养,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轻伤事实和住院期限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提出必要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970元的主张显然是适当并且合理的,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5、误工费共计为291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限为97天,按照昌平区200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共计为2910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4557.66元。

  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侵犯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等不良心态。

    1、生理上的损害。本案中两被告对我的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和身体诸多部位造成了严重的损伤,致使大量出血,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护理休养期限长达三个月之久,给其肉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加上我的当事人本就年老体弱,这种肉体上的痛苦显然要比普通的正常人高上几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我的当事人生理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心理上的损害。我的当事人在身体健康受到被告伤害之后,对我的当事人所造成的内心里情绪的愤怒、感情的悲伤和痛苦,至今为止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但是我的当事人仍然时时处于痛苦和郁闷之中而无法自拔。特别是被告伤害行为造成了我的当事人心理蒙上深厚的阴影,导致睡眠多梦,精神方面焦虑不安,心理痛苦煎熬。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因为两被告侵犯健康权的行为造成了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巨大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的立法目的要求相一致,在补偿受害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制裁和惩罚其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庭应当对其作出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2、考虑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就确定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分析如下:

  (1)、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在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会导致我的当事人伤害的后果,竟然置法律于不顾,对我的当事人的伤害造成我的当事人轻伤的法律严重后果,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2)、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被告对我的当事人进行侵犯,攻击的是我的当事人的头部和眼睛等身体各处要害部位,侵权的场合是在楼道公共场合,侵权情节恶劣,足见其侵权行为的严重。

  (3)、两被告经济状况良好。两被告经济状况良好,被告C还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4)、两被告侵权后果严重。两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轻伤,因为健康状况欠佳导致免疫力低下和身体器官功能减弱,眼睛视力严重下降,并且违反了我国关于老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5)、受害人情况较差。我的当事人属于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法律特殊和更好的保护。收入来源较少,经济能力有限。

  (6)、北京的平均生活水平较高。北京是我国的首都,是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平均生活水平居全国之前列,较其他省市均要高出许多,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相应较高。

  希望法庭能够综合上述情况,在自由裁量的基础判决合理赔偿。

  (三)、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是合理而适当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然而人的精神和生命是无法用金钱的数额和价格来衡量的,因此在精神损害中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的、合理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的标准,本代理人提出以下确定方法希望得到法院支持。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等级标准。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本代理人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

  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度全国平均生活水平数额平均生活水平数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三级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有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

  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四级精神损失”,可以依据2003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数额的1—3倍予以赔偿。因此我的当事人请求法庭判处两被告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适当甚至是偏低的。

   2、人民法院的判例标准。本案两被告侵权损害所造成对我的当事人的伤害,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而按照人民法院以往民事审判的判例,造成轻伤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1万以上。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依据类似的案件应当得到类似的处理”的司法原则和“民事既判力”的原理,尽管本案细节可能有些差异,但是我的当事人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是适当的和公平合理的,希望法庭能够对此予以慎重考虑,支持原告请求。

  综上所述,两被告给我的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540.66元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被告给我的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最后本代理人真心的希望法庭能够慎重的考虑本代理意见,严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我真诚的希望我们令人尊敬的法官能够运用你们高超的智慧、你们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你们出众的才华、你们的严密的推理和你们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理性、英明、公正的判决!原告也深信法官的英明与智慧会让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愿每一个权利受到侵害和饱受冤屈的人们都能够感受到司法和煦阳光的笼罩!

  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

  法律研究主管:陈永福

  2005年12月8日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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