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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谣损害红会名誉拟被追责

2016-06-28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沙雪良   参与人数:442人   评论:
        


  昨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明确,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物资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此外,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拟被追究责任。据了解,这是红十字会法在颁布的第23个年头迎来的第一次大修。

  1信息公开健全制度

  1993年10月颁行的红十字会法,共有28条。昨天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对其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修改后共30条。

  修订草案提出,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同时,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认为,近几年来,由于负面事件的出现,公众对红会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产生了极大质疑。这次修法,回应公众诉求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2各级红会设监事会

  对红十字会内部的监督治理结构,修订草案增加条款,明确了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和主要职责。如: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解读】金锦萍认为,修订草案在治理方面确立了理事会、监事会、执委会的职责和职能。其中明确,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决策机构,执委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治理结构完善之后,红会就可以通过内部结构实现自律。

  金锦萍说,修订草案其他方面也有亮点,比如对红会的宗旨、使命和业务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红会要在人道领域发挥功能的特性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与一般组织做了一定的区分。

  3冒用标志拟被追责

  为加大对违反红十字会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修订草案提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红十字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形包括: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或财产的;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责任专章中还明确,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的以下行为将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背捐赠者意愿,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未遵守有关监管制度,造成经费和财产损失的;未按照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金锦萍认为,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红会标志和名称被滥用,以致有人甚至把它看成一般医疗机构的标志。实际上,红十字标志有特殊含义,并且受国际公约保护。因此,在战时,红十字标志意味着可以跨越敌我关系,救助其中的任何一方。按照原来的红十字会法,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人,是无法追究责任的。修订草案填补了这方面的缺失。不过,修订草案对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只是点出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至于什么样的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需要援引其他法律。

  ■观点

  此次修订应该明确法律地位

  金锦萍认为,这次红会法修订,主要考量在于红十字会本身是一个人道主义机构,所以对它的监督监管不是目的所在,如何发扬红会的人道价值,才应是本法修订的目的。

  修订草案没有明确红十字会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人,以及其与政府的关系,红会总会与地方分会的关系、行业分会的关系,都没有明确。这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

  网络安全法草案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拟重点保护

  根据昨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网络安全法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草案汇报时表示,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建议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不作列举,可由国务院制定配套规定予以明确。

  鼓励运营者入保护体系

  二审稿规定,国家对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审稿还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信息和重要业务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为了鼓励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促进网络运营者、专业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并加强对这些信息的保护,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中取得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此外,二审稿增加规定,对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运营者,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进行约谈;对故意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

  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对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同时,二审稿还增加规定,网络运营者留存网络日志不得少于六个月;网络运营者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放生造成危害拟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放生毒蛇、狐狸之类的扰民放生行为,昨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明确,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危害生态系统,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放生不得干扰居民生活

  近年来,一些地方随意放生野生动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危害生态环境。对此,三审稿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三审稿还增加了人工繁育等条件下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规定。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售野生动物附检疫证明

  为更加突出野生动物保护目的,表明规范野生动物利用也是为了保护,三审稿删除了第一条立法目的中的“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一句。为体现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对野生动物利用进行严格规范和监管,三审稿将二审稿第四条规定的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中的“合理利用”,改为“规范利用”。

  另外,为填补此前草案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检疫环节存在的监管空白,三审稿增加了这方面规定:一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符合“防疫要求”。二是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三是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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