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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WIPO域名裁决案

2013-12-09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755人   评论:
        


  对当事人不服WIPO域名裁决的案件,法院 有管辖权。 管辖法院可由投诉人选择的注册商主营机构所在地法院, 或者投诉人注册域名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 在诉讼中,投诉人不得将WIPO、ICANN、域名注册商及注册官、 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列为当事人,法院也不能追加WIPO等为案件的当事人。管辖地法院在审查投诉人诉请时,可依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独立审查WIPO的 裁决,并明确审查的结论。上述结论的主要依据是:首先,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给投诉人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其次,投诉 人事先与ICANN 之间的特别约定以及投诉人执行《政策》、《规则》的承诺。再次,尊重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尊重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审查权。

 

  案情:

 

  原 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 名侵害了被告“PHILIPS”商标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原 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被告也 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 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的简称含义。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sc、is三 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 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3.原告对争议域名 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philip是通用名称,且sc和is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公司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网站提供的全部是被 告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明了原告公司的中英 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地使用。4.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5.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 审理中,采取的是独任专家形式,语言是中文。本案的专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虽然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但在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 述上的差异,并带来个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公。据此,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 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2.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PHILIPS商标自 1891年起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商标,该商标 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2.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 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认知;被告也从未授权原告在网站上使用PHILIPS商标及标语。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恶意。原告网站对应 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标;原告网站上使用了与被告网站philipscis.com主页相同的网页样式;原告未获得授权在其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 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及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标语“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个中文网站philipscss.com.cn上的内容与原告网站相同。原告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在 明知被告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仍然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4.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 上皆符合有关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本案争议前,被 告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域名为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原告蒋某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在 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 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 SCSI”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 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02年 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请求裁决将域名 philipscis.com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 权利的商标完全或混淆性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 定: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 域名注册机构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

 

  一、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点并无争议,且蒋某自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驰名商标。

 

  二、蒋某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该域名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发生误认。

 

  三、 蒋某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1.蒋某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法院认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蒋某称其经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网站也为此服务,因而注册使用 该域名并无不妥。法院认为,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更何况注册争议域 名的是原告蒋某,而不是获得经销权的新屋公司。3.蒋某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

 

  四、 蒋某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1.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经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在国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蒋 某注册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且蒋某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 品。2.蒋某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结合蒋某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法院认为,蒋某注册争议域名, 意在造成与被告网站的混淆,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据此,法院判定,原告蒋某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philipscis.com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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