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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致的中国古代性法律

2015-06-03   来源:大家专栏   作者:顾则徐   参与人数:287人   评论:
        


   人类与法律相关的行为在基本面上最重要是性伦理、人身安全和财产三个方面,其中,关于财产问题的法律最晚出现和成熟,性伦理则是最为古老的,是自然法中 主要的内容。性伦理问题之于刑法,就是围绕性交行为或以性交为主要特征行为的罪行界定和惩罚体系,从而,关于性犯罪的法律就是人类最为古老诞生并成熟的。 在中国古代,由于社会的重伦理特性,性犯罪法律就在整个刑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至少从汉朝之后,中国就对性行为和心理有了世界上最发达的研究和体 验,很多认知在今天有了现代性学下也还不能达到,只能用“神秘”称之,所以,有发达的性行为认识,中国古代就有了精致的性犯罪刑律体系。

   中国古代刑律一般以淫、奸、交为性犯罪核心词。淫、奸、交的涵义有所不同,但在刑律中都是指性行为。综合而言,性交行为在中国古代刑律中分合法交与非法 交两类,非法交就是奸。应该成书于东汉的《尚书大传·吕刑传》谓“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不以义交”也就是非法交,也就是奸之罪,或奸淫之罪。

   非法交的定义和分类,首先是从性交关系方彼此的伦理关系进行考察。汉朝《小尔雅·广义》解释说:“男女不以礼交,谓之淫。上淫曰烝,下淫曰报,旁淫曰 通。” 所谓上、下、旁,是指血缘辈分而言,与上辈异性发生非法性交行为属于烝淫,与下辈异性发生非法性交行为属于报淫,同辈之间发生非法性交行为属于通淫。如果 将淫字改为奸字,那么,就是烝奸、报奸、通奸。三者当中,刑罚最重的是跟上辈异性之间的烝奸。《晋书·志二十·刑法》: “重奸伯叔母之令,弃市。”也就是跟伯母、叔母发生性交行为,将要受“弃市”死刑重处。

   其次,是从性交行为本身对非法交进行定义和分类。一般的非法性交,中国古代刑律称之为和、同或和同。也就是从性交行为本身而言,性交双方是一种你情我愿 的关系,是和奸、同奸或和同奸,一般多称为和奸。当不是你情我愿,那就是强奸。此外,在和奸、强奸之外,另有一种特殊的非法性交行为,在明朝、清朝称为刁 奸,也就是通过金钱等交易实现的性交,相当于但不完全等于卖淫行为。强奸、和奸、刁奸当中,以强奸的刑罚最重。当刁奸为卖淫嫖妓时,实际上有刑律规定而往 往没有司法实践,也即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叫有律无案。

   再次,对性交行为本身进行技术性分别,从而对非法性交的定义进行调整。在明、清律法中,区别了合、成。所谓合,就是已经有了性交行为。所谓成,就是不仅 有了性交行为,而且有了射精,是一种完全意义的性交。合、成的区分是中国古典刑律非常了不起的一个规定,标志了对非法性交行为精致区别的一个高度,是现代 世界刑法所没有达到的。这怎么理解呢?假如某男子强行与某女子做爱,这是强合,达到了强行插入;但是之后女子主动愿意继续发生性关系,男子在女子配合之下 达到射精,这就是和成。如果该性行为判决男子为强奸,中国古典刑律观念则以为刑罚过重了,因为强奸为重罪,恰当的判决应为和奸,从轻不从重。但是,和成必 须是女子心甘情愿,如果女子是不敢反抗或无力反抗,从而使男子顺利射精,则不是和成,该男子仍然属于强成,属于强奸,因而,并不会导致强奸罪行的逃避。

   合、成的分辨比之今天不加分辨公正得多。假如有同事男女二人,彼此有意但并不明确,或者理智上女性不能接受与对方性交,忽然男子强行性交,女子抗拒一阵 之后也就愿意性交了,这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会成为困难的定罪问题,按照女子本不愿意则应该判决男子为强奸,按照女子后来的愿意则不应该判决强奸,如果有 合、成的分辨法则就清晰了,女子本不愿意则男子为强合,女子愿意则为和成,两人的性交行为属于由强合而和成,用现在的术语来说,就是构成强奸但应从轻处 理。分辨合、成,也就是分辨了半推半就与真推、假推、难推、无法推的区别。

   案例:上海杨浦区某纺织厂分早、中、夜班,中班下班为夜十点。女工甲于每次中班下班后,有一男子跟踪年余,期间男子有过一、二次靠近试探“交个朋友”, 被女子拒绝。对男子跟踪,女工已经习以为常。忽一夜,天气较冷,附近无人,男子上前将女子拉入路旁绿化带树丛。初,女子挣扎,但性器被刺激后,便顺从并积 极配合男子,两人都表示十分满足。事毕,女子回家,将此事告诉丈夫,乃一同去派出所报案。男子被捕后以强奸判决。

  又案例:女工乙遭遇与女工甲相同,但当日未告诉他人,也没有报案。次日,跟踪男子复来,又拉入树丛性交。如此有过多次,女工乙无反抗,且越来越配合求欢。女工乙害怕长此以往必被人发现,乃主动报案。男子以强奸罪名被捕,但经过法庭辩论后,作无罪判决。

   解说:女工甲被强合,之后虽然由于性欲激发而与男子配合,但并非和成。凡女性由于他人刺激身体、性器而激发性欲发生的性行为,不代表她本人的理性意志, 因此,在强奸中女性出于被激发性欲的顺从不影响强奸判定。女工乙则不然,开始为强合,后来为和成,公安以强奸抓捕男子无错,法院不知和成,判决无罪乃是错 判。女工乙被强奸案如果在明、清,判官由于能够分辨合、成,便不会发生错误判决,但男子刑罚则应从轻。可见合、成的分辨对于准确把握强奸罪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

   再再次,分辨了诈奸等非法性交行为。中国古代刑律对非法性交情节区分的精致程度达到了极高水准,比如,一人实施性交,一人帮他抓住女性手脚,在当代刑法 中帮助性交者属于强奸共犯,刑罚与强奸难以分别,决定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但在明、清刑律中则判为比照强奸未遂处理,刑罚从轻,两相比较,比照强奸未遂 要合理得多。判决为共同强奸,帮助者与实施者之间显然缺乏明晰的区分,判决为强奸未遂则是给予了十分清晰的区分,既肯定了帮助者与实施者一样有着强奸意 志,又确认了帮助者没有跟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的事实。再比如,某男子发现某女性与他人发生和奸,便趁机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明、清刑律中判该男子为强奸而 不以强奸论,也就是判定事实为强奸,但处罚不按强奸罪执行,从轻发落。女性与他人和奸(自愿的非法性交),证明她有非法性交意愿,但她愿意跟张三非法性 交,不等于愿意跟李四非法性交,李四趁机强行跟她性交自然属于强奸,但既然她本来就有非法性交意愿,则仍然按强奸重罪处罚李四就不应该了,刑罚应该对他从 轻处理,这比之现在不加区别一律按照强奸处罚合理得多。诈奸罪名的设立更有意义。

  所谓诈奸,就是从性交本身而言女性完全自愿,但这种自愿是在被欺诈前提之下发生的,典型的情况是女性以为性交对象是自己男人,实际却是其他男人。诈奸在过去没有电灯时代是常见性犯罪行为,我曾看过不少六、七十年前农村案例资料,可惜未能将资料保存。

   1984年秋,我所在军队营区发生一案:某苏北老兵将退伍,他母亲和未婚妻前来购买结婚用品,以待他不久回乡后举行婚礼。连队安排他母亲和未婚妻住一个房间,一人 一床。房子是标准的传统军队营房,平房,木窗,窗户较低,便于作战时候快速反应。该老兵好炫耀,以有漂亮未婚妻而自得,弟兄们询问是否发生性关系,不仅得 意承认,而且叙述到细节。另有一个士兵听在心中,夜里站岗后,便悄悄到母、媳所住房间,推窗跳入,蹑手蹑脚钻进年轻女人蚊帐,然后行云雨之事,另一蚊帐老 母则佯装酣睡不知。行罢,该士兵复从窗台跳出,拉好窗户,怡怡然回到班中宿舍就寝。如此这般数日,女子毫不察觉有什么异样,忽一日行好云雨之事,士兵欲下 床穿衣裤离开,女子想到马上就要回乡,还需要买几件结婚用品,忍不住询问。士兵不敢出声,急急跳窗而去,事乃发。案破后,政治部保卫干部十分惊异,以为是 件天下奇事,前来问我该如何定性,我告知:“古代称诈奸,今天没有这样罪名,只能按强奸论处。”该士兵被判八年。

  再再再次,中国古代刑律确认和分辨了鸡奸罪等罪名。鸡奸罪在西方有很古老的历史,属于《圣经》时代的事情。三国曹魏时候峻法,“男女不以礼交,皆死”(《魏书·刑法志》),这当中应该包括着各种非法鸡奸行为。

   但是在中国古代,鸡奸未必成罪,鸡奸属于性行为之一种,同样有合法、非法之分,只有非法鸡奸才属于犯罪。狭义的鸡奸行为特指男人同性性交,广义鸡奸指一 切肛门性交,也即肛交,最广义鸡奸包括了口交、手淫、兽交等。中国古代认为男色是正当的,从而并不排斥肛交,所谓楚王好细腰,其实指的是男色之风气。女性 肛交有称为“要嫁人”的(见明朝《肉蒲团·第十七回》),中国古代也不排斥。女性之间“磨镜”,即女性之间同性性行为,同样不属于犯罪。包括手淫等在内的 非法鸡奸,也属于猥亵,其目的未必就是性交,但是满足性欲。鸡奸只有当为非法时候,才是犯罪,《大清律例·犯奸》有专门对鸡奸罪的规定。清末汪康年《汪穰 卿笔记卷三·杂记》记载:“去春,京中雪甚。一日正雪意浓密,之顷,有十五岁小儿坐手车行北城,曳车者亦才十七。坐手之小孩忽托言欲溺,入厕中,又呼曳车 者入,遽欲鸡奸之,剔搦良久,二人咸狼藉满身。适一十岁小儿至,见其状,乃呼警察拘二小儿去。”

   以上只是选择大要而言,在具体的刑律中,中国古代根据不同的性交关系、方式、场合等要素,分辨得极其详细,在世界各大法系中最为精致。比如,《晋书·志 二十·刑法》记载:“淫寡女,三岁刑。”其中的含义是分辨了单身妇女与有家庭妇女的区别,与已经有过婚姻的非处单身妇女非法性交刑罚较轻,与有家庭妇女非 法性交可能造成更严重后果,刑罚则较重。这种后果考量,是很有道理的。立法思维如此细致、严格,至少从中国自身来说,远非现代可比。

   就人类至今所有的法律体系而言,一般认为世界有五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中华法系于清末光绪、宣统之交期间修订 新法之后被终结,不过在实践中仍然获得应用,直到民国后期普遍使用《六法全书》之后,才事实上被终结。这当然是进步,但是,所谓进步只是从总体而言,不能 认为就是所有细节的进步,仅仅就性犯罪方面而言,中华法系的精致性并非基于西方法系的现代法律可比。

   比如,当代世界法律界越来越认识到夫妻之间婚内强奸问题,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首次作出有罪判决案例,但是,中国早就有了明晰的规定。清末张祖翼《清代 野记·妻控夫强奸》记载:“潘文勤公长刑部时,有妇人诉其夫强奸者。……盖清律载,夫与妇为非法交者,两相情愿以和奸论,若妇不肯而夫用强,则照强奸 论。” 又比如女奸男问题,美国直到2012年才归入犯罪,中华法系由于以和同用强为核心概念,也即从情愿不情愿、强迫不强迫出发考察一切性行为,因此,就自然包 括对女奸男行为可以定罪。汪康年《汪穰卿笔记卷三·杂记》记载一个清末案例:“有十二岁男孩,被十七岁女孩诱之强奸,至出血,归哭诉于家,亦控警厅拘 治。”

   可以说,人类一切的性犯罪行为,都可以从中国古典律例中寻找到约束条款。今人可以批评其重罪化,也可以批评其中许多具体条款的非现代性,但是,仅仅从性 犯罪而言,中华法典对性行为的分辨和精致规定所达到的水准之高,则是现代法律所没有达到的,更是今天中国的刑法所望尘莫及的。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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