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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

2016-05-31   来源:澎湃新闻网(上海)    作者:   参与人数:499人   评论:
        


  中国是世界各个文明古国中最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职官体系的国家,对于官吏的选拔、考核、晋升、罢免等管理制度至晚在战国时代已经非常完备。尤其是对于官吏渎职行为的处罚很早就有了完整的法律规定,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官吏受贿罪的规定。

 

  有道理的固执

 

  唐代玄宗朝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赃值累计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 监临主守乞取 ,属于法律上的 受所监临 (接受所领导的部下的馈赠)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贵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请求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请求陛下改处流刑。”

 

  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是作为臣下有着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 不枉法赃 、 受所监临赃 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事见《旧唐书·李朝隐传》)。

 

  一分为三的受贿罪处理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还要更仔细地区分为好几种。这里的“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

 

  至晚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又都按照“受财枉法赃”和“受财不枉法赃”、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种“赃罪”来进行处罚,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这项法律从秦汉开始,一直被历代沿袭。现在可以看到最为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关的规定: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赃”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规定,凡是计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凡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

 

  后来的宋金元各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这个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变化。朱元璋亲自参与制订的《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赃,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贯(一千文铜钱为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至五贯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受财不枉法”赃,合并了原来的“受所监临”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受贿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种利益?

 

  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受贿罪这样加以细分,表明立法者对于我们今天刑法学理论的“犯罪客体”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某一类由法律严格保护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总体而言侵害的是国家统治秩序,但是又有着程度的不同。接受了贿赂就破坏法律实施的“受财枉法”,是一种直接扰乱并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必须要有死刑;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只是一种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的、间接的危险,因此可以网开一面,不动用死刑。

 

  而 “受所监临”的危害性更轻,实际上指的是官员与下属及百姓之间的礼节性赠与礼物的行为。它破坏的是官员与下属之间的正常隶属关系,有影响到法律正常实施的潜在可能性,官员可能将政事处置、法律施行当作了“礼尚往来”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也就相应进一步减轻。

 

  古代也有思想家认为,实际上“受财不枉法”包括“受所监临”行为涉及到的只是官员个人的操守问题,甚至可以不运用刑罚来处罚。最著名的就是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

 

  对“计赃论罪”的批评

 

  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列专题来讨论“计赃论罪”的问题,并认定“受财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员操守、官场风纪,无须定为罪名。

 

  王夫之认为“计赃定罪”是所谓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贿的枉法、不枉法,虽然计赃的起点、累进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区别,但仍然是按照赃的数额、而没有按照确切的对于统治秩序的妨害程度来定罪量刑。他认为:首先,这种法律是用“划一”的法律去威吓官吏,使得官吏几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属、亲友的礼品),所以官吏也都没有了廉耻的感觉,只顾想方设法来逃避隐瞒;上级官员也害怕因为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导致下级犯重罪,反而帮助下级开脱,结果是法律越是严厉官吏越是隐瞒,“法与势之必然也”!

 

  其次,受贿的多少实际上与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官逼民反)或“丧师”(全军覆没),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达两百贯,只不过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大使”(仓库管理员)或“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员),任何智力一般品行平平的人都可以胜任愉快,但却要计赃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

 

  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法律可以仍然区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计赃定罪”。枉法罪应该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贿罪仅“因公科敛”(以政府税收名义向百姓收取钱财)、“因所剥削”(向当事人勒索钱财)按照非法所得“计赃定罪”。至于其他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

 

  传统的延续

 

  王夫之的议论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关后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两大类受贿罪的区分法。只是将计赃的标准改为白银,铜钱的“贯”改为白银的“两”。

 

  由于明代后期的司法实践上,将受财枉法赃的死罪改成了“杂犯死罪”,罪犯不一定要处死刑,可以比照五年徒刑用钱财“纳赎”(使用钱财赎罪),连流放都不一定要执刑了。当时的有识之士就认为,本朝的法律只是“体严”,体制上看上去极其严厉,实际上却是“贪赃巨万”,只要出钱就可免罚(见明人郑晓《今言》)。清朝在入关后,修改了法律,将受财枉法赃改为“真犯死罪”,不可以钱财赎罪。同时又加重了“不枉法赃”的处罚力度,计赃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

 

  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古代的传统。1935年公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犯罪行为,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122 条“违背职务受贿”的犯罪行为,如果已经收受、或与人约定收受,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已经因受贿做出违背职务行为的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并没有简单采用计赃定罪的办法。

 

  只能控制无法根绝的犯罪

 

  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无解的施政难题。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员独占政治权力、赋予其在统治地区对百姓有驱使、裁判、予夺大权,自然也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以钱财排除或换取权力的干预。

 

  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

 

  因此历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防止官员受贿后任意违法做出行政或司法决定,从而影响到朝廷的统治秩序稳定,因此这种“受财枉法”罪名就必须要以死刑相威胁。而对于不直接影响到统治秩序的受贿行为,就没有那么重要,可以网开一面。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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