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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附典型案例)

2020-09-2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英圳   参与人数:5015人   评论:
        


投稿作者:英圳,北京某上市公司非著名法务人,从事公司法务十余年,电话13366034633;受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信息,侵权必究。


一、公司作为原告

简单来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字面可知,公司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纠纷,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毋庸置疑。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作为原告

公司是公司股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成建立的社团法人。公司利益被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将会直接被影响。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但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公司内部权利机关的批准,但是当被侵害的股东,无法获得公司内部权利机关的通过时,作为被侵权的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董事或董事会作为原告

严格来讲,董事或董事会不是原告,准确来讲应该是原告代理人。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对股东会及股东负责。相较于公司与股东作为原告的情形,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原告需要经过一定的特定程序和特定情形,例如当股东需要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董监高中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是,应先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请求,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四、监事作为原告

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更换,审议监事会工作汇报。《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对监事、监事会的人数和组成做了规定。但是就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人数只规定了“不得少于三人”未规定人数上限。对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设置还是很清晰明确的,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立1至2名监事。从《公司法》规定中来看,监事、监事会的法定职责就是监督检查公司财务情况和相关负责人对股东会或董事会指令的执行情况。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五、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

高级管理人员,相对股东、董事、监事来说,范围较大。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范围较大的原因就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公司内部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另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存在身份重合,即股东、董事长和经理三个身份可以集合到一人身上。也就是说,当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是因为原告具备股东身份,而不是作为经理身份提起诉讼。因此,高级管理人员中,可以在股东、董事、监事身份重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只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时,无法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参考案例:

深圳市飞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水航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詹华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

原告:深圳市飞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水航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华水,总经理。
被告:詹华水。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飞扬游艇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华水。

原告深圳市飞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水航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詹华水,第三人深圳飞扬游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张晶,被告中水公司和詹华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水公司立即停止其与飞扬公司相同的船艇培训业务;2、由两被告连带向第三人飞扬公司支付其使用飞扬公司办公用房的房租53,366,5元、向第三人飞扬公司返还训练艇租金及船艇费用122,939.65元,向第三人飞扬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59,220元;3、被告詹华水将私开的个人帐户存款返还给第三人;4、被告中水公司、被告詹华水向原告公开并交付第三人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银行U盾、密钥,并对第三人公司从成立之日起的帐务进行审计;5、被告中水公司按《章程》及《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注资;6、被告中水公司、被告詹华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水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深圳飞扬游艇产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被告中水公司合资成立深圳飞扬游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股东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中水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255万元整,出资比例为51%,被告中水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45万元整,出资比例为49%。2015年2月12日,原告、被告中水公司双方签订了《合资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持股51%,乙方持股49%,双方按各自持股比例出资分配利润。第三人成立后,原告、被告中水公司双方协商第一期和第二期注册资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一次缴付,双方按比例注资,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人民币51万元整注入合资公司帐户,并提供一辆轿车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中水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将注册资本注入合资公司,在原告起诉其违约责任时,被告中水公司将49万元注入公司,但随后即转回被告中水公司帐户。两被告在实际控制第三人经营期间,从事了大量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包括被告中水公司使用第三人处办公,但房租却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中水公司将自己的游艇开支算到第三人头上,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詹华水违反《公司法》、《章程》及《协议》约定,用个人账户对第三人营业收入进行收支,随意支取第三人帐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支付各种费用但却制造障碍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约定接受原告方委派的财务人员接收第三人财务;被告詹华水自恃其董事长职务,无视原告股东权利,更无视原告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公开财务报告的要求,独自控制第三人,从事与第三人相同的游艇培训业务,使得原告事实上已成为只尽投资义务,却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的杨白劳。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根据原告与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骑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浪骑为原告培训学员的费用为3000元/人,在被告詹华水提供给原告的第三人的报表中,浪骑收取了第三人108,000.00的费用,这应该是36个人的培训费用,但第三人的报表中只体现了不到25个学员的名字和学费,其余的学费并未在报表中体现,该部分学费按原告估计应为159,220元,该笔费用两被告应返还给第三人。

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飞驰公司诉被告中水公司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飞驰公司起诉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中水公司作为第三人股东,不属于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列,依法不应当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因此,原告飞驰公司起诉被告中水公司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飞驰公司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未经过必须的前置程序,依法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侵权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原告飞驰公司作为第三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其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飞驰公司在未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情况情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易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飞驰公司依法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中水公司已在第三人投入运营后将船艇培训业务转移到第三人处进行;在第三人成立之前,被告中水公司就从事船艇培训业务,被告中水公司与原告飞驰公司合资成立第三人的主要目的是运营“帆船赛事”,而因“帆船赛事”未能如愿由第三人承办,第三人的主营业务变为了船艇培训。依据被告中水公司与原告飞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中水公司原经营的深圳湾游艇会培训业务暂时保持不变,时机成熟可由双方协商整合到第三人。实际上,被告中水公司自第三人投入运营后就结束了与深圳湾游艇会的合作,将船艇培训业务转移到第三人处进行,从原告飞驰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也不难看出,被告中水公司对外宣传均涵盖了第三人名称。四、办公室租金支付实际早有约定。依据2015年3月5日被告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飞驰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租用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大厦1908室为第三人办公室,自工商注册成立之日起支付租金。因留学生创业大厦办公室政府有补贴,租金较低,且在第三人成立之前,被告中水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办公室,第三人成立后,中水公司实际上已未进行经营,办公室也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租金由第三人飞扬公司支付合法合理。五、训练艇租金及船艇的费用理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2015年3月5日被告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飞驰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本应该由原告飞驰公司吴凯负责物色合适的训练艇,但第三人成立且开始开展培训业务时,原告飞驰公司均未提供训练艇。被告中水公司与原告飞驰公司成立第三人主要目的是开展帆船赛以及开展游艇培训业务,原告飞驰公司迟迟未能提供训练艇用于培训业务,培训艇是作为获得浪骑游艇会的培训合作资格的前提条件,被告中水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从大局出发,中断原先在蛇口的培训业务把培训艇开到大鹏作为第三人的培训艇,并开展在浪骑游艇会的培训业务至今。关于该培训艇的事情,原告飞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强以及谭洲田自始至终都是清楚并同意的。关子培训艇的租金问题,中水公司多次与原告飞驰公司协商租金方案,但原告飞驰公司拒不提供。游艇租赁市场价格大概是每小时5000元,而中水公司提供的培训艇的租赁价格每月4万元,虽涉及关联交易,但却是公平的关联交易,并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第三人使用被告中水公司培训艇既成事实,支付费用是必须的也是合法合理的。六、被告詹华水在2015年9月29日已经停止使用个人账户。第三人以被告詹华水名义开设个人账户目的在于第三人财务为处理一些零星的没有正规发票的报销而开具的临时账户。收支以及密码均由财务负责,有详细的银行流水可查,实际使用与被告詹华水个人无关。原告飞驰公司提出异议后即刻停止使用,并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中。七、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第三人资产增值的需要;理财产品是开户银行推出的增值手段之一,可以随时赎回,是正常的财务保值措施,且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均在第三人的账目中,有据可查,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被告詹华水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理财产品亦未出现亏损。八、被告中水公司已依据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缴纳了首期出资;综上所述,被告中水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飞驰公司在本案中因未履行前置程序当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詹华水在第三人运营中确有不规范;但被告詹华水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人飞扬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原告飞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合资经营“中国帆船巡回赛(以下称帆船赛)”及其它业务,订立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把“中国帆船巡回赛”办成第一个覆盖整个中国海岸线的国家级帆船赛,通过赛事运营,带动游艇帆船的培训、出租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开展;二、双方同意出资建立合资公司,全面负责运营帆船赛。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持股51%,乙方持股49%,双方按各自持股比例出资及分配利润。首期到位资金为50万,双方按上述比例在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一个月内注入合资公司账户。第二期资金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约定时间注入合资公司账户;三、合资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公司按照《公司法》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财务主管由甲方派出。具体细则由双方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确定;四、甲方负责落实“帆船赛”取得国家体育总局的批文,以及在各城市落地举办的相关许可文件,乙方负责组建团队、市场开发、运营赛事及其他业务;五、合资公司的营业范围:帆船赛事的经营、游艇帆船驾驶培训、租赁等业务;六、双方同意把各自相关资源整合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不再经营与合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乙方原经营的深圳湾游艇会培训业务暂时保不变,时机成熟时可由双方协商整合到合资公司。

飞驰公司与中水公司就成立第三人飞扬公司事宜于2015年2月12日签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共两个,为飞驰公司和中水公司,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飞驰公司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方式为货币,中水公司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方式为货币,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人民币50万元,于公司设立前一次性缴足,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足。

第三人飞扬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华水,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飞扬公司监事为郑思耘。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实际控制第三人经营期间从事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未向飞扬公司监事书面请求就其主张的损害飞扬公司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飞驰公司作为第三人飞扬公司股东,未书面请求飞扬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迳行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深圳市飞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欢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庄美芬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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