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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拒绝离岗 学校要支付工资么?

2021-09-14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278人   评论:
        


  基本案情:

  张家口某双语学校系民办学校,于2004年4月成立。2013年5月起,周某到该校工作,先后从事过会计工作、后勤工作等,学校为其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每月中旬发上个月工资,寒暑假无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并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续订视为双方终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周某)仍留用在甲方(学校)超过两个月以上者,视为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合同书顺延一个合同期限。

  2017年7月合同到期后,因周某要求学校为其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学校也未向其发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周某实际仍留在学校并未离开。直至2018年6月27日申请仲裁后离开期间,周某出入学校大门需经教导主任签字批准并出具教师请假条,学校未发放其2017年7月以后的工资。

  2018年6月27日,周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学校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同日,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某现年5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周某于2018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过一审后,二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裁定发还重审。重审开庭时,周某诉称,其于2004年5月到学校上班,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周某于1965年11月28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即2015年11月),但因未满足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15年的条件,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学校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每月2400元;2.判决学校为其缴纳2004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审:

  职工未离职 学校应支付工资        

  关于周某与某学校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2018年7月主张,其于2007年3月起到学校工作。2019年10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04年5月。前后相互矛盾;其提交的2006年至2013年的7份工资表中,多处有粘贴、涂改痕迹,且与其向学校出具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不一致。周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书写简历时系受到胁迫,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入职时间,故对于周某主张的2004年5月起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学校称,周某于2013年5、6月份起到学校工作,结合周某入职时填写的简历及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周某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到期后,周某未离开学校,仍接受学校的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合同顺延一年,即合同终止日期顺延至2018年7月20日,周某于2018年6月27日实际离开,至此,周某不再为学校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学校称,已于2017年8月作出书面辞退周某的决定,并已通知其本人,证据不足,故法院对学校主张的解除合同时间不予认可。周某要求学校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寒暑假无工资,庭审中,学校认可寒暑假有每天有10元的生活保障金。学校与周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寒暑假时间,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各一个月,故周某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为2400元×10个月+300元×2个月=24600元;周某要求2018年7月之后的工资,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周某也未继续向学校提供劳务,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要求学校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周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学校要求周某赔偿占用房屋费用及各项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学校可另行主张。

  宣化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2019)冀07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学校给付周某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共计2460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职工主张的入职时间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2019)冀07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学校陈述周某到学校工作的时间,结合周某入职时填写的简历、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认定周某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并无不当。因周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4年5月起即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周某要求缴纳各项保险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1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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