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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要点解读信息披露巨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的规定>

2022-02-1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97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石济尘,某证券公司法务,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致力于法务工作效率提升的法律民工。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全面修订,也是总结二十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智慧结晶,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与公司信息披露等合规管理工作息息相关。

就修订内容而言,本次修订要点集中在:新增独立董事免责情形、确定“追首恶”“打帮凶”基调、废除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修订虚假陈述认定标准。以下分别具体介绍:
一、新增独立董事免责情形
《规定》新增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并规定了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可参照适用。此处修订不仅仅是对引发社会各界关切的“康美药业”案的回应,更是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正本清源。具体规定内容为(《规定》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针对上述条文答记者问时释明了修订目的:“从近年来爆出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部分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度预设的监督制约作用。我们认为,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为此,《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上述制度规定,让独立董事回归“独立性”和“外部性”,鼓励独立董事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确定“追首恶”“打帮凶”基调
《规定》体现了“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的监管态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明确“追首恶”“打帮凶”原则。第二十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虚假陈述的,法院将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供应商、客户或相关金融机构,也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规定》在“追首恶”“打帮凶”基调上进一步细化,以避免“一刀切”的董监高责任认定倾向,强化了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董监高“签字即担责”“处罚即担责”的“一刀切”责任认定倾向,《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法院应根据董监高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董监高是否具有过错,体现了责任认定的科学化、精细化的理念。同时《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董监高依法行使异议权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针对保荐、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2003年的《若干规定》未予明确。本次《规定》不仅吸收了《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第三十条相关会议精神,而且回应了市场与司法实践需求,于第十七条明确了保荐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标准一定程度肯定了保荐承销机构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合理信赖,但《规定》也在第二十三条中指出,保荐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废除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
《规定》第二条取消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仅原则性规定投资者作为原告,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即符合起诉条件。
这一修订,不仅彻底取消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等规定中对于原告应至少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交易所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等作为初步证据的起诉限制,而且实质意义上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信息披露违法者也将面临更多的司法压力。另外,依据《规定》第三条的修订内容,未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将更多得向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
四、修订虚假陈述认定标准
在废除前置程序的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司法独立审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责任的新时代。相应的,《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修订了虚假陈述相关认定标准。具体而言:
《规定》第四条相对于2013年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这三种典型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例如,虚假记载细化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不再仅为《若干规定》中的“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规定》第五条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新增“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该情形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规定》第六条基于实践需要,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鼓励并规范发行人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等软信息。
《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则分别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与更正日的定义,对这三个重要时点在举证等方面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结语
从2003年的《若干规定》到2022年的《规定》,这不仅仅是文字表述的简单差异,而是对经济法、民法基本原理的遵循和对法律关系的厘清,更是与公司合规管理实践、市场需求的进一步衔接。2003年《若干规定》颁布至今近二十年,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取得长足发展。2022年《规定》在全面推进注册制的背景下实行,不仅表现了监管层面加强投资者保护的理念,也体现了法院、政府打击资本市场“痼疾”的决心,还为公司合规管理提供了更明晰的工作指导。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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