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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能解除合同吗?

2023-05-1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671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属于单纯形成权,并不以起诉或仲裁为前提。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单方发出解约通知并在违约方收到后,合同直接解除。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合同是否解除,因此是一种间接形成权。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不能认为是赋予违约方协议的解除权。该条表明在合同履行不能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此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维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维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
那么,如果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是否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呢?
1、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即使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南通华晋公司2017年9月26日《异议回复函》是否是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二)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军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2、当事人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已经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有误;(二)盟将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项目及原合同项目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盟将威公司不进行项目培训,则宣告项目失败。可见,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不进行培训。根据在案证据,软件没有全部按期上线既有盟将威公司方面的原因,也有信利公司方面的原因。且项目的上线及验收需要信利公司的配合,并非盟将威公司单方面可以完成。根据现有证据,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开发工作,也交付了相应成果,未完成部分对整个系统的运转并不产生根本影响。故信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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