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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致出借人起诉产生律师费,借款人是否应予承担?

2023-08-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参与人数:239人   评论:
        


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借款人(被告)主张在出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律师费错误。借款人拖欠借款长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数十万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应属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判决由借款人予以承担,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七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宣瑾,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名,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千城梨香水韵30号楼1单元302室。
一审被告:张俊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滨河路19号2号楼1单元101室。
一审被告:魏华,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4号1号楼902室。
一审被告:张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滨河路19号2号楼1单元102室。
一审被告:武克隽,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号2号楼2单元402室。
一审被告:陈辉,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滨河二号小区2单元601室。
一审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4号华誉万锦苑1幢4层。
法定代表人:吴言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名及一审被告张俊选、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誉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认定错误,该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并非新设的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仍应还原债务,从头查清。2.案涉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计算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超付的利息,应抵算作归还的本金,在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时对本金做相应扣减,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错误。3.在陈俊名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陈俊名全部律师费的义务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对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认定是否正确;2.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3.一、二审判决关于陈俊名主张的律师费处理是否正确。
(一)关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的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9日陈俊名与华誉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誉房地产公司向陈俊名借款1300万元。2014年3月3日案涉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誉房地产公司向陈俊名借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2015年4月17日陈俊名、华誉房地产公司及新疆鸿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韵融资公司)签订H借字〔2015〕-003号、〔2015〕-00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共计2300万元,华誉房地产公司尚欠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鸿韵融资公司担保费697.79万元(348.895万元×2)。2015年7月15日华誉房地产公司、陈俊名、鸿韵融资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鸿韵融资公司担保费962.4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之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陈俊名又与华誉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1日,华誉房地产公司共拖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462539元,张俊选、魏华、武克隽、陈辉、张峰、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华誉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房他证编号:201505686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经库尔勒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15)新库经证字第86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华誉房地产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款,故陈俊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依据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及陈俊名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确认华誉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6824393元及利息2346063元(2017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双方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并非新设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案涉债权债务应从头查清。经审查,华誉房地产公司曾分两次向陈俊名借款共计2300万元,款项到期后华誉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双方在核对账务之后通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对欠款进行重新确认,并于2015年7月15日将两笔借款合并进行核对之后形成《还款协议》,但之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各方又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依据最后一次形成的债权确认协议认定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依据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确认本案债权,双方应重新从头算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
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计算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超付的利息,应抵算作归还的本金,在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时对本金做相应扣减,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错误。经审查,虽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陈俊名实际出借款项为217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87%/月、综合服务费0.13%/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收回借款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据此,根据陈俊名要求2015年12月11日前案涉借款所涉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再结合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5日的相关协议可以看出,华誉房地产公司实际系按照该约定的3%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誉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已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判决就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3%计算,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按照月息2%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虽确认华誉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462539元,但根据查明事实,陈俊名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170万元,并非约定的2300万元,一、二审法院从款项出借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权实现的顺序的规定以及各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核算出截至2017年12月19日,华誉房地产公司实际欠付本金为6824393元,借款利息2346063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系针对双方的纠纷,从头计算确定的欠付数额,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未从头算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俊名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华誉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陈俊名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陈俊名全部律师费的义务错误。经审查,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借款长期未还,陈俊名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应属华誉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给陈俊名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陈俊名的请求,判决由华誉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华誉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任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赵国亮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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