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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25条不同裁判规则

2023-11-30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97人   评论: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25条不同裁判规则
01、员某东与张某哲、张某帅、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其根本目的,交强险一般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裁判要旨】: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其根本目的,间接损失与此目的关系不大,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交强险一般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且本案员某东的直接损失即维修车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也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一审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记载了投保时提醒张某帅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无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陕0502民初2297号 (2022)陕05民终184号

02、网约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网约车司机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的,由于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因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网约车司机因车辆停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依然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周某赔偿。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176号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注】:该批复已失效,仅供参考。

04、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张某某与朱某某、兰州七里河某某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说理】: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承担。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

【案例文号】:(2019)甘01民终1167号 (2019)甘民申1683号

05、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欧阳辉勇诉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

06、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停运时间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目前在新疆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的货运车辆由主管地税机按照统一标准核定营业额,并征收定额税。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

关于停运时间,以一般认为的合理的修理时间为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车辆损坏程度、修理的难易度、车辆维修费用及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本案当中原告主张修理时间长达9个月,显然时间过长,原告又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嫌疑,最终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了30天。


07、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掘机在修理厂维修并于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但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一直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而无法将挖掘机提出,以致案涉挖掘机于2018年12月12日才从修理厂取出。徐某新作为案涉挖掘机的车主,刘某瑞、汽贸公司作为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一方均具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后取出案涉挖掘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均未及时向修理厂交纳维修费,以致产生扩大停运损失,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应由徐某新与刘某瑞、汽贸公司对62208元的扩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湘07民终372号

08、黄某军与张某进、罗某松、人民财险梓潼支公司、人民财险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张某进当即向人民财险相关分公司报案。2017年6月2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才对黄某军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定损期间,由此对被保险人黄某军造成停运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682号

09、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

案例文号:(2020)粤民再362号

10、交通事故中一方为营运车辆的可以要求肇事方赔偿其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修复延误的时间也应计入。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车辆修复延误的时间应计入车辆修复期间,侵权人应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车辆修复完好通知提车之日的停运损失。

11、经营性车辆停运能否让商业险赔付损失?
【裁判要旨】:
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效力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根据《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停运损失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针对间接损失额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12、史某与王某、华联财险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据此可知,没有修复必要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史某所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表明该车辆已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史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92号

13、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法官释法】:
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326

14、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正用于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周力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对停运损失(间接利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15、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停运损失——秦某某诉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方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停运损失。

16、戴某俊与张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从有无违法行为、有无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构成要件上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倒车时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撞弯,原告的车辆如果产生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因之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第二十条规定:本市禁止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或者出租客运资质的车辆从事相关客运服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并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本市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即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应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17、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裁判结果】:
南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在司法实践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来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18、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熊某诉梁某、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按受损车辆每天的损失数额乘以停运时间计算,一般应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日至实际修理完毕日为停运时间。

19、确定合理停运损失的考虑因素。
【裁判要旨】:
关于“停运损失”,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作限制,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人对如何合理地界定停运损失、避免道德风险提出了担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差别较大,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本条过程中,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由法官酌定。要考虑的因素有:
(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

(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20、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列入赔偿。
【裁判要旨】:
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因此本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下同)也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本批复中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只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
2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请求。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其填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可预期收入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酌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弘俊公司停运损失1218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豫民再461号


22、道路交通中“经营性活动”的含义。
【裁判要旨】: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同)主要参照该条例规定的表述。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强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主要考虑是:
(1)《道路运输条例》虽然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该条例对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从该条例对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规定看,在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各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这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前提,如果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虽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保护比较周全,但会造成对整个交通秩序的破坏,从法的价值衡量上看,社会秩序以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价值应优先于个体损害的填补;
(2)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法不保护非法利益,也体现了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

(3)从体系性角度看,本司法解释对挂靠车辆的规定,也有“合法性”要求,从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考虑,本条也限于合法范围内。

23、河津市正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飞、王某斌、黄某权、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渭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予以赔偿。经查,一审中正顺公司提供了与人保渭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包括免责条款投保声明。上述文件中未包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免责条款投保声明亦是人保渭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渭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保单时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渭南分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496号

24、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海、任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威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民再162号


25、柯某雨与全某浩、人民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保福州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经查,该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全某浩向人保福州公司在投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二审时全某浩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在再审时主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全某浩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自行确认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全某浩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说明提醒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有效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中,柯某雨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故人保福州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保福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5号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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