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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人身险与财产险之重大区别——代位求偿权

2023-09-0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67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伍倩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桂林律师)。擅长:合同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及其他民事商事纠纷。一对一付费咨询:18807837919(同微)。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否则侵权必究。


裁判规则:
代位求偿权仅存在于财产险中,不存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之内取得被保险人让渡的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除了考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外,还应关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基础法律关系分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求偿权,从而认定保险人是否能代位取得被保险人让渡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保险,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身险与财产险分别是什么?从法律角度上看,有何重大区别?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在代为求偿权法律制度之下的重大意义在哪里?何为代位求偿权?人身险与财产险在代位求偿权上有何不同?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哪些法律要件?今天笔者围绕上述问题与各位进行详细探讨。

一、人身险与财产险及法律属性?

我们知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①。而财产险是指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合同②。  
二者同为保险合同,从法律角度来看,有何区别?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适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二、何为代位求偿权?人身险与财产险在代位求偿权上有何重大区别?

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可以取得在其赔偿的保险金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要求其让渡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我们从概念上就能够看出,代位求偿权是只存在于财产险中,而不存在于人身保险中。
具体如何理解?

我们知道,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其代位求偿性就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可以代位取得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的权利。而人身险却与财产保险截然不同,人身险中,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伤残、死亡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不享有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哪些法律要件呢?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知道了,代位求偿权系仅在财产险中适用,不适用于人身险的。
那么在行驶代位求偿权的时候,需要具备哪些法律要件呢?
笔者总结,主要是以下三点要件:
①第三人引起的保险事故,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侵权、违约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②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包括全部支付和部分支付,没有支付任何保险金的前提下是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

③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在给付的保险金的限额之内。对于超过给付的保险金限额之内的求偿权利仍然属于被保险人。

四、经典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2022)浙民初4062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白帅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帅朋(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06时45分,吴玉娟驾驶×××小型客车,途经临莫线武康消防大队对面时,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玉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车产生维修费1290元,施救费350元,该车车辆损失合计1640元。
另查明一,吴玉娟就其所有的×××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357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吴玉娟申请,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吴玉娟支付了保险金164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向被告求偿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二,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裁判要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负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白帅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640元。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本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之内取得了被保险人让渡的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又因本案被告未购买交强险,且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因此,保险人可向被告个人进行追偿。

案例二:山东省(2023)鲁****民初1647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应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代为支付的保险金17140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应军赔偿;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爽将津RED1**号奔驰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1723.84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2022年6月21日16时51分,被告于应军驾驶鲁PZ66**号/鲁PND**的重型半挂货车,沿秦滨高速行驶至秦滨高速天津方向83公里+600米时,遇情况由右侧车道行驶与左侧车道支祖炎驾驶的冀冀R9GJ**小型客车,致使冀冀R9GJ**与前方牛相山驾驶的保险车辆和右侧车道刘庆建驾驶的津津C583**津津BP6**型半挂货车相撞,最终鲁P鲁PZ66**鲁P鲁PND**与中央护栏和保险车辆相撞,致使保险车辆与中央护栏刮撞,造成冀R9冀R9GJ**员支祖炎轻微受伤,三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于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爽将原告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津860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爽车辆损失160058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45元,合计171403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履行了判决。另据调查,被告于应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22年6月21日16时51分,被告于应军驾驶鲁PZ鲁PZ6***PN鲁PND**半挂货车,沿秦滨高速行驶至秦滨高速天津方向83公里+600米时,遇情况由右侧车道行驶与左侧车道支祖炎驾驶的冀R**冀R9GJ**车相撞,致使冀R**冀R9GJ**牛相山驾驶的津R**津RED1**右侧车道刘庆建驾驶的津C**津C583**6津BP6**货车相撞,鲁PZ**鲁PZ6***D9鲁PND**护栏和牛相山驾驶的津RED**津RED1**造成三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于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鲁PZ6**鲁PZ6***90鲁PND**的实际车主为于应军,挂靠在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其中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津RED1**津RED1**案外人李爽,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为201723.84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
三、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津RED1**津RED1**爽将原告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津860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爽车辆损失160058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45元,合计171403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履行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裁判要旨: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保险金额为准,其追偿的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津RED1**津RED1**履行了赔付义务,即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涉案车辆鲁PZ66**鲁PZ66**0挂鲁PND**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追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鉴定费8000元和施救费1500元,在(2022)津860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在追偿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845元,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6755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亦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权。而本案被告相较于案例一中的被告个人的有利之处在于本案被告个人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首先在被告个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才能找到被告个人进行追偿。因此,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清晰的认知到,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重大意义之所在。另外,通过案例,我们也知晓,保险人先行支付的鉴定费和施救费,属于可追偿的范围之内的。

案例三:青海省(2022)青****民初603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

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25019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案外人高景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将高景公司的项目名称为“15GW单晶项目土建、机电总包工程”承包给十一科技公司进行施工,由十一科技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合同第32.8款约定:“工程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业主不得使用。业主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工总包合同题及其他问题,由业主承担责任”。2021年4月,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十一科技公司向特变电工公司采购案涉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特变电工公司依约向十一科技公司供应11台变压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
2021年6月8日,华泰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高景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华泰保险公司为高景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约定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承保金额为1516696.72元,在建工程承保金额为560614679.08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9日零时止。2021年8月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案涉工程车间供电中断,造成单晶炉设备及炉内在制品存货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报案。2021年11月26日,经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2850402.14元,理算金额2250198.71元,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高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50198.7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向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此次事故损失是否由十一科技公司及特变电工公司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案外人高景公司是否对十一科技公司及特变电工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于十一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由十一科技公司承建,并负责设计及安装,其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高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一科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进而给高景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高景公司无权向十一科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泰保险公司针对十一科技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故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变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变压器由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产品缺陷。华泰保险公司虽提交《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但该鉴定报告仅为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并非对案涉变压器质量鉴定报告,且鉴定人当庭认可其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的依据并不完整,因此,在特变电工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十一科技公司提供的11台变压器均经试验认定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该《技术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特变电工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产品缺陷。因此,高景公司无权向特变电工公司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华泰保险公司针对特变电工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故对华泰保险公司要求特变电工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是涉及建设工程中的财产险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让渡的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要分析法律关系,本案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与十一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探讨十一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无违约行为,则被保险人对十一公司不存在求偿权,保险人也不能代位对十一公司进行追偿。同样,被保险人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特变电工公司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但经过本案的审理发现,保险人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仅为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并非对案涉变压器质量鉴定报告,且特变电工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经过了质量认定合格,因此,本案被保险人对特变电工公司无求偿权。本案被保险人自然就不能代位取得对特变电工公司的追偿权了。综上可见,在分析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时,除了考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和数额之外,还应关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基础法律关系分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求偿权,从而认定保险人是否能代位取得被保险人让渡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①援引:《李晗讲商经法之精讲6》,瑞达组编|李晗编著p214

②援引:《李晗讲商经法之精讲6》,瑞达组编|李晗编著p219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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