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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裁判规则已改,新<民间借贷解释>套取金融资金转贷规定有变化|附案例

2023-09-20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214人   评论:
        


来源: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64号案中认为,套取金融资金转贷无效的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不适用于担保贷款。该规则确立后,被各级法院沿用。以“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作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 184 篇裁判文书。虽不能断定全部适用该规则进行裁判,但该规则对于各级法院的影响显而易见。

该规则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实际上,上述“解读”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或者说现在已经修正。

2020年12月23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于上述规定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具体内容修正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该项规定不仅去掉了“信贷”二字,且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个条件一并删除,彻底杜绝了误读和投机的空间。

河南高院民五庭在其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2023版)中也指出:

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转贷行为不要求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此外,不存在牟利的转贷也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渡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同属邹容路120号第15层。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12号西裙楼。

法定代表人:邓先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渡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许进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施公司)、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石化公司)、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协、管金伦,丽星公司、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梅、管金伦,商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陈丽,商投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投集团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05民初33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商投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共计7291666.70元;2.判令商投石化公司立即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商投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决确认商投集团公司对佳施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放于丽星公司和丽东公司的共计5万吨抽余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若商投石化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则判令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基于商投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权落空的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投石化公司、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商投集团公司(甲方)与商投石化公司(乙方)签订《资金调度协议》,约定:“为整合集团公司内部资源,支持乙方的发展,甲、乙双方就甲方将相关款项调度给乙方使用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将人民币15000万元调度给乙方临时周转。二、乙方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款项。三、乙方同意,在上述使用期限内就使用上述款项按集团相关规定,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五、乙方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应以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六、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同时,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润之损失……九、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2月3日,佳施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商投集团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就借款人商投石化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愿意向乙方提供动产质押担保……第一条甲方动产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第二条甲方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和权利凭证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甲方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质物清单所列质押物及物权凭证原件交给乙方并支付质物保管费。前述权利凭证指保管方出具能证明质押物属于甲方所有的货权证明……第六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乙方有权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根据本合同有关约定处分质物,或甲方在本合同第五条所作的声明与事实不符,或所作的保证未得到履行时,乙方因甲方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无法全部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均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五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动产质押清单如下:丽星公司保管2万吨、丽东公司保管3万吨的抽余油总计5万吨。”

2015年1月28日,佳施公司(甲方)、商投集团公司(乙方)、丽星公司(丙方)、丽东公司(丁方)签订《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抽余油5万吨为乙方借款15000万元给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存储于丙方仓储区和丁方仓储区;2.甲方为履行与乙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要将质押物转移交付给乙方占有;3.丙、丁方为甲方质押物的仓储保管方,愿根据甲方和乙方对质押物的交付安排保管甲方质押物……第一条质押物:甲方提供的质押物清单如下:丙方保管2万吨、丁方保管3万吨的抽余油总5万吨。第二条转移占有:甲方将质押物的货权凭证交付给乙方,并自交付之日起由乙方实际占有质押物。第三条委托保管:甲方质押物均由丙、丁方保管,自本协议生效后委托人由甲方自动变更为乙方……第六条质押物在丙方保管状态下的处置:甲方提供的质押物保管委托人转变为乙方后,丙、丁方只能且必须以乙方的指令处置质押物,且不得再听从甲方的指令。因丙、丁方系甲方的关联公司,甲方同意为担保丙、丁方履行本条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

2011年11月29日,商投集团公司向集团下属各公司印发《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渝商投发(2011)53号】。其中第十七条载明:“各企业向‘资金池’借款按年利率不低于15%执行,采取按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后商投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第十二次董事会,该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同意各子公司向集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从15%调整为10%,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投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从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的银行账户向商投石化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投石化公司没有按约向商投集团公司还本付息。

2016年3月23日,商投集团公司向商投石化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以涉案借款150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为由,要求商投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商投集团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6日与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商投集团公司发放信用贷款1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商投集团公司账号为12×××01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00万元。商投集团公司在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6日接收银行贷款15000万元之前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21620920.50元。该银行账户在接收银行贷款15000万元之后,于2015年2月6日当日向商投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商投集团公司明确,其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基于商投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权落空的赔偿责任,是指若商投石化公司不能完全清偿本案债务,则要求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动产质权依法设立并实现后仍未完全满足实现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资金调度协议》的效力问题;2.商投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商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以及金额问题;3.商投集团公司是否对佳施公司提供质押的5万吨抽余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是否应当基于商投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商投集团公司承担质权落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资金调度协议》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均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商投集团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商投石化公司,而商投石化公司对此事先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涉案《资金调度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商投集团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信用贷款15000万元。该贷款1500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全部实际发放到商投集团公司在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的银行账户。虽然商投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当日从该银行账户将涉案借款15000万元划付至商投石化公司,但该银行账户在接收银行贷款15000万元之前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21620920.50元,即商投集团公司在接收银行贷款之前已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支付借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商投集团公司接收银行贷款和发放涉案借款系同一账户在同一天完成,但不能证明商投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借款是用银行信贷资金还是用其自有资金。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商投集团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以发放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关于涉案《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资金调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商投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商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以及金额问题。

根据《资金调度协议》之约定,商投集团公司同意将人民币15000万元调度给商投石化公司临时周转,商投石化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款项;商投石化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按集团相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商投石化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应以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滞纳金;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商投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将各子公司向集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从原《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15%调整为10%。商投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投石化公司银行账户实际划付借款1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投石化公司没有按约向商投集团公司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投集团公司要求商投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在《资金调度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商投集团公司还要求商投石化公司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属商投集团公司主动调低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商投集团公司要求商投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投集团公司现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滞纳金,一审法院对其再行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投集团公司是否对佳施公司提供质押的5万吨抽余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经查,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商投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商投石化公司、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也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各方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依法审理。

根据《动产质押合同》之约定,佳施公司就借款人商投石化公司与商投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愿意向商投集团公司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动产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商投集团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质物和权利凭证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佳施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质物清单所列质押物及物权凭证原件交给商投集团公司,前述权利凭证是指保管方出具能证明质押物属于佳施公司所有的货权证明。《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约定,质押物转移占有的方式为,佳施公司将质押物的货权凭证交付给商投集团公司,并自交付之日起由商投集团公司实际占有质押物;质押物均由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保管,自本协议生效后委托人由佳施公司自动变更为商投集团公司;佳施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保管委托人转变为商投集团公司后,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只能且必须以商投集团公司的指令处置质押物,且不得再听从佳施公司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各方当事人在《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质押物转移占有的方式是,佳施公司将质押物的货权凭证交付给商投集团公司,并自交付之日起由商投集团公司实际占有质押物。现商投集团公司并未举示佳施公司将涉案质押物的货权凭证已交付的证据,其仅举示了两份货权凭证的复印件,而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作为权利主张一方的商投集团公司应当对涉案动产质权的有效设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商投集团公司现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动产质权已依法设立,一审法院对商投集团公司主张对涉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商投集团公司要求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基于商投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权落空的赔偿责任,系基于涉案动产质权已有效设立的事实。在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动产质权已有效设立的前提下,商投集团公司要求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承担质权落空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不再评述,对商投集团公司要求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承担质权落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投集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万元;二、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750元,由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由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佳施公司、商投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佳施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一)本案借款合同系商投集团公司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通谋,通过信用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商投集团公司已经就本案借款资金是从招商银行信用贷款取得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认定商投集团公司在接收银行1.5亿元贷款后,又于当日向商投石化公司转款1.5亿。两笔入款、转账是连续的,即使商投集团公司存在足额自有资金,也与该1.5亿元借款无关。商投集团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账单证据并非银行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而是人工制作形成。佳施公司提交的商投石化公司与商投集团公司之间的内部请示、董事会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套取银行贷款再转借的事宜是预先协商确定的。一审对转借资金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的自认和证据规则,是错误的。(二)商投集团公司作为国企,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否定其转贷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提交的《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从该规定可看出,商投集团公司是集合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参股企业、关联公司的专项资金、保证金,甚至鼓励各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以国家商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存入其财务部,再以不低于15%的高利转贷给成员单位,直接视自己为银行,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商投集团公司放贷行为的效力应依法予以否定,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借款人仅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利息及滞纳金等均不应得到支持。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佳施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因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事由与佳施公司无关,佳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佳施公司、丽东公司和丽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商投集团公司虚构事实,主张佳施公司、丽东公司和丽星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的在于恶意财产保全,在保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确认商投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并予以惩处。商投集团公司主张行使质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则只能对出质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如其主张的质权不成立,只能在法庭查明事实进行释明后,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可能。但商投集团公司在主张行使质权的同时,又主张佳施公司、丽东公司和丽星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是为了恶意进行财产保全而虚构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实际冻结丽东公司银行资金1.6亿余元之后,商投集团公司随即变更了诉讼请求。商投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其依法定性为虚假诉讼,并予以惩处。

商投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使用商投集团公司自有资金,佳施公司称商投集团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案涉借款账户明细可看出,案涉借款发放之前,商投集团公司已经准备好了足够自有资金向商投石化公司支付借款,本案借款与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贷款不存在任何关系。货币为种类物,在商投集团公司已有充足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商投集团公司从银行贷款1.5亿后的当日向商投石化公司借款1.5亿,认定商投集团公司存在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且从《资金调度协议》的约定来看,商投石化公司仅需支付年利率10%的资金占用费,到期后滞纳金仅为年利率24%,商投集团公司并无牟取高利的客观事实及主观意图。二、本案借款发生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三、商投集团公司向商投石化公司借款是基于履行股东的义务,帮助商投石化公司渡过生产经营的难关,并未高利转贷。

商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为商投集团公司对佳施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丽星公司处2万吨、丽东公司处3万吨(国V成品汽油)共计5万吨(国V成品汽油)享有质权,在商投石化公司不能清偿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商投集团公司有权以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2.改判当商投石化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基于商投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商投集团公司承担质权落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指示交付,《货权证明》原件的缺失并不能否认佳施公司就商投石化公司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物已完成交付的事实,质押权已经设立并合法有效。佳施公司向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质押物客观上由丽星公司和丽东公司保管占有,只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程序,四方签订的《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即标志着指示交付的完成。商投集团公司一审庭审当庭举示了质物保险单复印件,一审判决漏记了该事实。《货权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商投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明质押过程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在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的庭审陈述明显互相矛盾,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就关键事实展开调查,认定事实不清。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已承认其为关联公司,三者陈述从未向商投集团公司出具过三份《货权证明》的情况与其陈述的质押物还剩不超过1.5万吨的事实相矛盾。本案质权的设立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商投集团公司为商投石化公司提供巨额借款,根据交易惯例及国资监管规定,不可能不要求商投石化公司提供担保。因商投集团公司不具有成品油保管资质,故同意将其存储于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处。因商投集团公司办理借款和担保的经办人已离职,故尚未找到《货权证明》原件,上述瑕疵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和生效。三、即使《货权证明》为复印件,亦不影响质押物已经交付、质押权已经设立的法律效果。本案为动产质押而非权利质押,动产质押自交付之时设立,无需交付相应凭证。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出质人间接占有动产的,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代替交付,指示交付于出质人将出质事项通知第三人时完成。四方签订《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行为本身,就是佳施公司将出质事项告知给保管人丽星公司、丽东公司的通知行为。至此,质押物的交付手续已经履行完毕,质押权就此设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货权凭证交付的内容,但根据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及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质押权已经设立的法律效果。四、商投集团公司有权以佳施公司提供的5万吨质物优先受偿,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应当在商投石化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借款时承担质权落空的补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承认截止目前5万吨质押物剩余不到1.5万吨,可见质押物在其保管下已经损毁或部分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第六条约定,佳施公司为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履行保管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佳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出质财产的交付,质权未依法设立,商投集团公司的相应诉请应予驳回。质权的典型特征在于出质财产的转移占有,只有将质押动产转移交付给质权人完成出质,质权才设立,本案质押财产未交付。商投集团公司一审申请法院对其不持有的《货权证明》原件进行证据保全,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交付出质财产的事实。指示交付属于权利交付,仅限于仓单等物权凭证的交付,质押合同约定必须交付物权凭证原件,本案不存在物权凭证的交付。商投集团公司提交的《货权证明》根本不是物权凭证,该证明不能达到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二、本案借款合同因商投集团公司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合谋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而无效,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该无效事由与出质人无关,佳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丽星公司、丽东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因商投集团公司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合谋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而无效,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管合同也不成立,故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不存在保管义务,不存在质权落空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佳施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商投石化公司关于请求集团向招商银行贷款的请示》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商投石化公司曾向商投集团公司提交两份申请,称其在招商银行贷款1.5亿元将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若违约不仅影响商投石化公司在银行的信誉,还影响商投集团公司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商投集团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出由商投集团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1.5亿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方案。商投集团公司对两份请示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商投石化公司曾向其发送过上述两份文件,文件内容同证据所列内容,并认为只是过程性文件。商投石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一审举示的两份请示文件虽为照片打印件,但商投集团公司认可两份请示文件载明的内容,商投石化公司认可两份请示文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请示文件予以采信。

商投集团公司向集团下属各公司印发了《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集团公司资金池的范围包括:(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集团公司控股二级企业和三级子企业;(三)集团公司与其他股东并列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征得另一大股东同意的企业(公司章程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四)自愿加入资金池的集团公司参股企业。第八条规定:凡进入资金池的企业即为资金池的成员单位。成员单位除下列资金外的其他资金均应纳入资金池。(一)国债及其他专项资金、票据、保证金等资金;(二)法律、法规禁止流动的资金;(三)上市公司资金。第十三条规定: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因市场建设、生产经营等而出现资金缺口时,可向集团公司资金池申请借款。

一审庭审中,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称,合同签订时存在5万吨库存油,商投集团公司没有要求交付货权凭证,库存油处于流动过程中。

二审中,佳施公司确认其为商投集团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为动产质押担保而非权利质押担保。商投石化公司称,商投集团公司持有其公司46%的股份,佳施公司持股9.9%。佳施公司认可其持有商投石化公司9.9%的股份。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资金调度协议》是否有效;二、案涉质押权是否已设立;三、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资金调度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

从本案情形看,没有证据表明商投集团公司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首先,根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请示文件,商投石化公司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再进行转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投集团公司取得银行信用贷款以及双方已预先协商确定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贷。其次,根据上述请示文件及佳施公司一审的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商投石化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该笔贷款由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投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可避免自己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受到影响。故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是为高利转贷的目的而向银行套取信用贷款。最后,根据《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投集团公司建立融资平台是为集中闲散资金,拓宽成员单位的融资渠道。商投集团公司没有鼓励各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借款利率(年利率10%)相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商投集团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佳施公司主张《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动产质押权已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佳施公司与商投集团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佳施公司以其所有的五万吨抽余油(国V成品汽油)为商投集团公司的1.5亿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佳施公司二审确认,上述担保为动产质押担保而非权利质押担保。因此,案涉质权应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本案中,佳施公司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时视为移交。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作为《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知晓佳施公司为商投石化公司借款给商投集团公司提供动产质押担保的事实,因此,案涉动产质押权已设立。

《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约定,佳施公司为履行与商投集团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的义务,需将质押物转移交付给商投集团公司占有。又约定,佳施公司将质押物的货权凭证交付给商投集团公司之日起,商投集团公司实际占有质押物。该合同实际上约定了两种交付方式,即指示交付及货权凭证的交付。在两种交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即使货权凭证没有交付,也应认定指示交付完成,质权已经依法设立。一审法院以商投集团公司未提交货权凭证原件为由,认定案涉质权未设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商投石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故商投集团公司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

三、如质押物缺失,佳施公司、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应在缺失的现值范围内向商投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质押物转移占有及保管合同》的约定,质押物保管委托人转变为商投集团公司后,丽星公司、丽东公司不得再听从商投石化公司的指令处置质押物。佳施公司同意为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履行该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质押物为抽余油,其仓储过程有流动性,如质押物存量不足或丽星公司、丽东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处置质押物等情形,则丽星公司、丽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押物缺失的现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佳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并承担上述责任。

综上,商投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佳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放于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共计5万吨抽余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且质押物存在不足的情形,则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在质押物缺失的现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750元,由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58125元,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8125元,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8750元,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750元,由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56625元,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6625元,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7750元,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学文
书记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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