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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辈对未成年孙辈行使探望权的条件

2023-05-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78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是除了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关系,即是孩子除了父母之外最为亲近的关系,而未成年的孙子女与外孙子女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关系则是除父母之外最为亲近的关系。但是,当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通常是只能是随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生活,而没有获得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此时和孩子的联系则只能通过其子女(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探望权来实现。这虽然不如没有离婚时方便了,但作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还是尚可接受的。但是,当未成年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去世,包括在离婚后去世,此时,孩子和生存的父亲或者母亲一起共同生活。那么,如果去世一方的父母——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关系是融洽的话,作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不成为问题的,这是多数情况。但是,如果关系不融洽,其子女去世一方的父母的探望权就会成为问题。因为探望权而引发诉讼则是必然的了。我国法律目前对在这种情况下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探望权——“隔代探望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究竟有没有探望权,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观点和做法都并不相同。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案例中的第十一个案例:“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为以后处理此类案例提供了参照的模板。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原告马某臣、段某娥系马某豪的父母,被告于某艳与马某豪系夫妻关系。于某艳与马某豪于2018214日结婚登记,2019630日生育女儿马某,而马某豪于2019814日因电击意外去世。之后,孩子马某随被告于某艳共同生活。作为祖父母的原告因探望孙女马某问题与作为孩子马某母亲的被告于某艳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每周五下午六点从被告处将马某接走,周日下午六点被告将马某从要处接回;寒暑假有原告陪伴马某。以此实现自己的探望权。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马某臣、段某娥夫妇老年痛失独子,要求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原告马某臣、段某娥夫妇探望孙女,既可缓解老人丧子之痛,也能使孙女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探望孙女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综合考虑马某的年龄、居住情况及司法家庭关系等因素,判决:原告对马某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不超过5小时,于某艳可在场陪同或者予以协助。
我们注意到,在该案判决引用的法律中,只是提到了原告要求“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而并像通常那样引用法律条文。在按惯例发布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条文指引”一项中,其引用的法律条文是《民法典》第10条和第1043条,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一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款)。”
笔者认为,就该案以及类似案例来说,因为没有具体的属于规则性的法律条文可引用,较为恰当的是引用《民法典》第10条关于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因为在我国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联系和探望以及互相照应和帮助,是无可争辩的“良俗”,而阻止这种“良俗”实现,则显然是违背该“良俗”的。当然,第1043条中关于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一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款)”的规定中关于“家庭美德”“敬老爱幼”等内容也极具说服力,如果连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探望以及联系都做不到,何谈“家庭美德”“敬老爱幼”呢?!
因此,作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后,对于随其父或者母生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享有“隔代探望权”这应当是明确的。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一定条件的,因为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探望权,其行驶也是有条件的,《民法典》即规定了“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人民法院中止探望;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第1086条第三款)的内容。这即是说,离婚后的父母探望未成年子女,要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当违反该原则时,则探望权中止。因而,对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来说,当然也应当遵照这一原则,这应当是明确不该有异议的。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确实有一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企图将孩子父母之间或者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孩子父母之间的矛盾灌输到孩子的心理,让孩子在大人之间“选边站队”,以使得孩子成为一颗报复或者战胜对方的一颗棋子,这是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如果出现类似的情况,则不应当再享有探望权。当然在该情况消失后,还是应当恢复探望权的。至于具体什么情况下、如何行为是属于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非三言两语可以说得清楚的问题,这只能是在发生“隔代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中,由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事。故本文就此打住。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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